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4-C。
法定代表人:赵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1。
负责人:李洪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彦,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爱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爱地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前的利息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直至2019年9月上诉人才发现案涉房产被他人改造并进行商业经营,经询问二被上诉人,才得知房产暂时不能交付。2020年9月,上诉人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利息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协议形式作为债务加入通知上诉人,其愿意以三处房产抵偿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又通过直接给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表明其资源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债务中来。案涉房产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开发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房屋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且自2009年9月签订抵债协议至2020年起诉已是十几年时间,上诉人均没有主张解除协议或承担利息,即使在2019年国资局明确告知其涉案房屋不能交付办理房产证前提下,上诉人依然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救济途径,并且上诉人对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是明知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自上诉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时间及起诉时间进行计算利息起始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爱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辽宁爱地公司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二、请求法院判令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给付辽宁爱地公司拖欠款项623185.92元;三、请求法院判令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赔偿辽宁爱地公司623185.92元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为2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辽宁爱地公司承建了由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发包的绿化移植工程。2009年12月30日,辽宁爱地公司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签订了《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两份。载明:经甲(沈阳开发集团公司)、乙(辽宁爱地公司)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以下房产抵付部分工程款:①保工综合楼B-712(面积40.32㎡),抵价总价为237404.16元;②保工综合楼A-604(面积32.76㎡)、A-605(面积32.76㎡),抵价总价为385781.76元。合计抵偿工程款623185.92元。两份协议监证方均为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抵债协议签订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既不交付抵债房产,也未给辽宁爱地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另辽宁爱地公司自认:2019年9月,辽宁爱地公司发现抵账的房产已经被其他人改造进行商业经营,位于该栋房产6、7楼的抵债房产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辽宁爱地公司就此事向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及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明确告诉辽宁爱地公司:抵债房产暂时还不能交付使用,抵债房产也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案涉抵账房产所有权现仍在建设单位,因建设单位与政府与存在债务关系,以上述房产抵账,但房产未完成移交工作,现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另房屋经过出租改造,房屋状态与本案当事人签署协议时状态不符。
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623185.92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爱地公司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协议时,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对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处分案涉房屋,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房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事实上无法履行协议,故对辽宁爱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辽宁爱地公司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法院判令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给付辽宁爱地公司拖欠款项623185.92元,因沈阳开发集团公司系辽宁爱地公司实施绿化工程的发包人,亦即以房抵债协议的欠款人,且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并非绿化工程的当事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在工程中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以房抵债协议中也未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只是案涉房产产权关系与其有涉,故以监证方名义在协议加盖公章,其行为表明愿以协议中三处房产抵顶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所欠辽宁爱地公司的623185.92元债务,但不代表该局同意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其他情形下的还款责任,故不符合辽宁爱地公司所述债务加入情形,对辽宁爱地公司请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辽宁爱地公司自认2019年9月已发现抵账的房产已经被其他人改造进行商业经营,位于该栋房产6、7楼的抵债房产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且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明确告诉辽宁爱地公司:抵债房产暂时还不能交付使用,抵债房产也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但辽宁爱地公司仍与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且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不及时主张权利,故辽宁爱地公司所述的利息损失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的损失,对于本案立案(2020年9月3日)前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3185.92元;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3185.92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从2020年9月3日起,按照该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四、驳回原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2元,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2元,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应退还77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爱地公司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签订了《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两份,但由于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和沈阳开发集团公司方原因,导致约定的抵顶房屋不能实际交付,故抵债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
因上述抵房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后,沈阳开发集团公司作为与辽宁爱地公司的抵债协议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向辽宁爱地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以及一直未能实际支付款项所导致的利息损失。
关于辽宁爱地公司要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不符合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爱地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审理中,辽宁爱地公司于2019年知晓涉案房屋不能抵顶,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开发集团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有效通知过辽宁爱地公司。抵顶协议约定的房屋抵顶需要一定合理的办理手续期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此期限为一年,而案涉三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故本案欠款的利息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政策调整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3185.9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2元,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由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11232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