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人民政府、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11民初483号
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杰、郑巧莹,系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iv>
法定代表人:李旗,系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花园路动迁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张继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桂,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杰、郑巧莹,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坚定以建筑工程造价6073930.99元计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740830.9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计815167.71元(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根据老边区营东新城建设需要,将《营口市老边区柳树农民新邨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权委托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被告针对该工程经了对外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了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于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合同价款与原告的招标价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根据被告的意见,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增项,并得到了设计单位的同意,原告根据设计变更单进行了增项工程的施工,由于工程变更增项,导致了工程价款的增加,实际工程价款高于合同价款。2011年9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参加验收,经过验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接受后投入了使用。原告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签证单等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工程造价为8317916.23元。工程公司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1833100元,总计给付工程款5333100元,余款2984816.2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被告依法进行了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进行了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原告中标,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二虽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但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委托关系,被告二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二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第一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一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仅是第二被告的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义务或债务,应当由被委托人即第二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第一被告没有正常的法律关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施工后对该工程递交的结算等手续,并没有经过区财政进行审核,故无论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对该工程款在未经区财政审核的情况下,暂时不能给付。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当作为诉讼第三人存在,而非被告。2010年,被告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协议书》,就柳树农民新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事宜已全权委托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日,原告、被告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柳树农民新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明确,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为委托建设人,应全部由镇政府予以解释并处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再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未做出过任何书面认可,及未拨付过任何费用,甚至未发表过任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口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人全程)的营口市老边区柳树新邨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0年10月27日在营口市老边区宾馆302会议室(地点)(地点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贵单位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以及其他内容。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柳树农民新邨的建设管理权委托给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受托方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招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相关事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2010年11月1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委托建设人)与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口市老边区柳树农民新邨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景观绿化、喷灌、铺装及围墙工程,合同价款陆佰陆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肆元零贰分,¥6666354.02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九章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项目,并签订了设计变更单。2011年10月1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订单位工程竣工(初验)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以及其他内容。因双方对结算价款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价格审计鉴定,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审计,2020年11月22日,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资料及贵院委托内容,经过认真计算审核申请人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工程纠纷一案中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相关工程造价为:大写陆佰零柒万叁仟玖佰叁拾元玖角玖分整(小写6073930.99元),其中景观工程(含部分设计变更)2844831.97元,绿化工程(含部分设计变更)1842901.24元,土石方工程750168.76元,设计变更264176.68元,现场签证15976.92元,健身器材等其他部分308710.48元,招标代理费47164.9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1109元。
另查,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833100元,总计给付工程款53331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称没有异议,被告称对于该鉴定意见中招标代理人和税金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招标代理费和税金不应由其承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与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经工程造价鉴定总计6073930.9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3100元,尚欠工程款740830.99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830.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系委托关系,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系受托人,虽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但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应当从竣工验收后满28天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验收,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才诉讼解决,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与鉴定意见差距较大未由不承担鉴定费用,因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经工程造价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确欠原告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0830.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是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0元,鉴定费121109元,由原告丹东市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8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
人民陪审员  马洪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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