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4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执行人: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政府办公楼东侧楼202室),实际经营地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昌盛街道庄打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经理。
***申请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调字(2021)第5041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等10340元。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及失信人员名单(两年),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经查,被执行人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有涉案,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大连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共申请债权10340元,执行过程中已受偿0元,放弃0元,未受偿10340元。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 绮
审判员 李孝江
审判员 赵梦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培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