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代表人: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昌飞,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红林,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杨国亮,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杨子香,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丁友,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蔡仕进,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昌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丁猛,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丁荣中,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罗剑英,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万理,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执行人:丁信中,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刚,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琴,女,1981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幸佳佳,女,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申请执行人:何霞,女,1980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述17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万理,系上述申请执行人之一。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复议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典公司向南海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强制扣划华典公司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
南海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67900元(其中杨万理19000元、丁信中9000元、蔡仕进39500元、丁荣中12000元、丁猛31500元、杨国亮28000元、杨子香19000元、杨刚12000元、丁友33500元、李昌华28500元、***22500元、杨琴12000元、罗剑英14800元、何霞20200元、张红林16900元、幸佳佳18500元、李昌飞31000元)及利息(以367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付);二、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工资367900元及以367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付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万理、丁信中、蔡仕进、丁荣中、丁猛、杨国亮、杨子香、杨刚、丁友、李昌华、***、杨琴、罗剑英、何霞、张红林、幸佳佳、李昌飞可向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8日,***、李昌飞等17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后立案,案号为(2021)粤0605执1371号。
在执行过程中,南海区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内容为:“一、禁止向被执行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发放劳动保证金;二、将被执行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劳动保证金以420127.72元为限,划拨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该通知书作出后已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华典公司管理人、***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南海区法院受理案外人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再查明,2013年5月16日,华典公司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45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47支付了人民币207万元,交易用途为工人工资保证金。2015年2月12日,华典公司提交《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申请表》,申请将人民币207万元划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银行账户,工程名称为“南海区西樵润立丽苑首期商住楼”,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樵分局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均出具意见为“同意”。2015年2月13日,华典公司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中国农业银行西樵支行53×××00账户支付人民币207万元,摘要为“支付工人工资”。
南海区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虽存放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开立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支付保证金,故不应按照账户设立人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享有所有权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资的,逾期未改正且符合提取保证金支付工资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及规划建设办加具意见后,开户银行向建设单位划拨相应的资金。由此可见,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区别于一般银行存款,其用途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的工资。本案中,华典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00支付并存放于该账户的207万元,应属于支付特定工人工资的款项。该院扣划该款项用于支付华典公司施工建设并实际由***组织施工的建筑工程的工人工资,与该款项的用途并不相悖,且华典公司及***对该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扣划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裁定撤销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2.中止强制扣划华典公司存放在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或将劳动保证金直接移交给华典公司管理人。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书就华典公司对执行标的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2021年2月4日,华典公司管理人收到南海区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以***申报财产的证据证明“华典公司存放在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实际属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拟强制扣划华典公司存放在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华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华典公司提出的明显系执行标的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处理。异议裁定书第6页最后一段、第7页第一段关于(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作出日期和内容等认定事实错误。二、华典公司存放的劳动保证金属于破产财产,应由法院依破产程序扣划,由破产管理人按破产法进行分配。三、申请执行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有关华典公司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未依法中止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即便执行法院在本案复议期间扣划华典公司存放的劳动保证金,也应将相关款项移交破产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杨万**等17人答辩称:1.华典公司并非案外人,系本案被执行人。2.本案所涉207万元是特定支付西樵润立丽苑工程建设施工人员工资的款项,根据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支付本工程之外的事项。3.该笔保证金***承包工程而出资的,并非华典公司破产财产。综上,华典公司管理人申请异议、复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机企图分一份钱,显然是骗取行为,望法院对其通报批评教育。
复议申请人华典公司在复议阶段向本院提交了(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及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杨万**等17人在复议阶段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执行人***在复议阶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在(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另查明:在(2021)粤0605执1371号案执行过程中,南海区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又作出(2021)粤0605执1371号通知书,内容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昌飞等17人与被执行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3日,本院在诉讼阶段冻结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在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367900元。2021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劳动保证金实际由其出资,以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缴存。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劳动保证金实际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拟于近期强制扣划该笔劳动保证金,若任何一方存在异议的,请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证据材料。逾期未提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扣划。”该通知书作出当日,南海区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向华典公司邮寄上述通知书,华典公司于次日收到。
本院认为,经查,在(2021)粤0605执1371号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先后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3日分别作出通知书,内容不尽相同。因此,(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虽稍欠全面,但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该规定可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为案外人。在(2021)粤0605执1371号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典公司收到执行法院2021年2月3日作出的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强制扣划华典公司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监管的劳动保证金。因华典公司系该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并非案外人,结合华典公司提出的具体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执行法院在(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中对华典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华典公司有关这方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执行依据(2020)粤0605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典公司与***对涉案17名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执行法院在(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款项存放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银行账户内,备注用途为工人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参照这一规定,涉案款项存放在案外人监管机构银行账户内,并非华典公司名下,虽款项归属存有争议,但不论款项实属华典公司还是***所有,均需专款专用,因其两者互负连带责任,执行法院作出通知强制扣划涉案款项以优先清偿涉案工人工资,及时兑现工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典公司的复议主张不成立,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李蔚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敏君
书记员 李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