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8995号
原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庞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慧,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锋,系员工。
原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陈仁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73882.69元、利息(以8173882.6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在(2019)粤0605执202号执行谈话中,润立公司确认未支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为8173882.69元。后经原告多次沟通,润立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2020年4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甄雄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管理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润立公司有破产抵销权可以行使,华典公司尚欠润立公司6107512.69元,应予以抵销。一、华典公司给润立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千万,目前已有判决确认的债务金额暂合计4962700.69元。1.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暂合计3094309.21元。2018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典公司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涉案工地并支付违约金2530000元予润立公司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8.67元由华典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8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2664808.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迟延履行金为429500.54元,暂合计3094309.21元。其中违约金2530000元的债权,华典公司的管理人已登记确认。2.润立公司在应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铧涓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铧涓经营部)本息合计527973.88元。2020年1月17日,法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民事判决,判令润立公司在应付华典公司及钟育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铧涓经营部(经营者李伟津)支付356225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5日,润立公司支付了本息及诉讼费合计527973.88元。3.法院判决润立公司在应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需向洪永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3日,法院作出(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判令润立公司在应付给华典公司及钟育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洪永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金1340417.6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二、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有其他债权,依法也应予以抵销。暂计至2020年6月5日,本息合计1144812元。1.上述(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了润立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20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出了涉案施工现场的清理整理通知,润立公司为华典公司垫付了执行清场费用47385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为30199元。2.该案执行过程中,有另案债权人李伟津和陈宇华提出异议及阻挠,经执行法官协调,最终由润立公司在应付华典公司及钟育强的工程款范围内,代华典公司垫付李伟津费用341000元、垫付陈宇华费用200000元。其中垫付给李伟津的费用341000元的利息按LPR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为22361元,垫付给陈宇华的费用的利息按LPR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为13115元。3.为维持涉案施工现场秩序与安全,润立公司还为此支付51290元用于聘请安保人员,还支付了9000元用于堆放涉案工地清理的物品。相关支出对应的利息分别为3400元、597元。三、上述费用,属于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等等,润立公司故提出相应的抵销主张。
诉讼中,被告补充,涉讼工程造价预算费用121537.1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一半即60768.57元也应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作出的(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第一批)、(2020)粤0605破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第二批)、(2020)粤0605破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A区1#2#3#4#楼、商铺及人防地下室、7#8#9#10#的桩基础工程;B区11#12#楼及商铺;合同总价6900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结算;等等。
2018年7月13日,润立公司就涉讼工程与华典公司的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华典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竣工期限的违约金及导致的原告损失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解除、华典公司退出涉讼工程的工地、华典公司向润立公司支付违约金25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808.67元,由华典公司负担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润立公司多预交的134808.67元,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润立公司申请本院退还。
2019年1月4日,润立公司就上述(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5执202号。2019年4月15日,润立公司的代理人杨海洋、陈仁锋参加(2019)粤0605执202号案的执行案件谈话笔录,笔录中,润立公司确认就涉讼工程尚欠华典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钟育强)的工程款为8173882.69元。
2020年4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受理甄雄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典公司管理人。
2020年10月19日,润立公司向华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4735140元及利息328632.34元,本金包括(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530000元、安保费用51290元、支付给陈宇华和李伟津的款项541000元、工程清理现场费用473850元、租地费用9000元、律师费1130000元。华典公司管理人制作《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确认润立公司2530000元的普通债权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2530000元的普通债权。
另查明一,2019年4月4日,被告润立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建翔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签订《润立丽苑首期工程清理现场施工合同》,润立公司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建翔公司支付177840元、296010元,共473850元。同年8月14日,陈宇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西樵润立丽苑工地室内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同日,李伟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西樵润立丽苑工地外排栅工程款300000元、拆除排栅人员和车辆补贴费41000元。2019年4月23日,润立公司与广东XX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保与服务合同书》,润立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9日共支付51290元。2019年7月6日,润立公司与梁X祥签订《租用地协议书》,约定梁X祥将位于长岗岗地(铁路边)约2.5亩地租给润立公司使用,租用费用9000元。2019年4月16日,润立公司向案外人广东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咨询费121537.1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润立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因执行(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
另查明二,2019年8月26日,铧涓经营部提起(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案诉讼,主张华典公司、润立公司、钟育强就涉讼工程支付工程款35622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育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6225元及利息予铧涓经营部,润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铧涓经营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6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5日,润立公司向张玉娴转账527973.88元。铧涓经营部、李伟津签署收据,确认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6225元、利息159946.71元、诉讼费11802.17元,合计527973.88元。
另查明三,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洪永溪提起(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案诉讼,主张润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典公司、钟育强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立公司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对(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向洪永溪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在(2019)粤0605执202号案的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173882.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通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同归消灭,导致实际上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从而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使得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其次,对于不得抵销的情形,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破产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后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过多的抵销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因此,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而决定。故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应以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被告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前文事实查明中所述的债权,本院作出的(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确认被告对原告债权2530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相应部分可与本院裁定确认的2530000元进行抵销。抵销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8173882.69元-2530000元)。被告主张在本案抵销的其他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之后,再由被告另行向原告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已对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迟延支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以564388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并支付以564388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使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9017元,由原告华典公司负担17710元,由被告润立公司负担51307元,原、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莎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吴新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