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建新路30号12座3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2987609H。
法定代表人:曾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慧,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润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被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慧、陈作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立公司不服(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仅认定可抵销253万元而没有对其他债权进行审查,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立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抵销,依法均应予以审查和支持。
首先,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可了润立公司可在华典公司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但认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应以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润立公司“主张在本案抵销的其他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之后,再由润立公司另行向原告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这是一审法院错误地机械理解破产程序及相关破产抵销权的适用。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等规定,本案中,润立公司此前已向华典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在此前相关案件中也提出过抵销问题,在本案中更是明确主张抵销。因此,润立公司在本案中现所提出的各项抵销,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润立公司现另行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予以印证。
其次,本案虽然不是专门的破产程序,但本案是华典公司管理人在处理华典公司破产事宜中所主动提出的诉讼,是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的,其目的在于追回相关债权,以用于日后破产债权分配。因此,润立公司在本案中向华典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更有利于一并解决相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各方诉讼成本,使得相关纠纷得以一并解决,且避免各判决书之间产生冲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一方面规定了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另一方面又进行了特殊情形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但是,各国破产法之所以都对破产抵销权进行规定,是因为有其存在的价值。总的来说,规定破产抵销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破产抵销权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其追索,然后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而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可以同时免除破产管理人对该项抵销中的债务和债权的追索、分配,大大减轻工作量,也可以节省破产费用,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第二,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那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这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不但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尽快进行。从该立法本意也可看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如果通过某种方式以较小的对价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也能减轻自己的债务履行负担。为防止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各种手段竞相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低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以供抵销,影响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法律必须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过多的抵销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后通过转让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以此与其债务抵销,则会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其所负担的债务,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且会诱发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低价收买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道德风险。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润立公司在本案中向华典公司所提出的破产抵销问题,法院均应一并进行审查,而无需另案再行起诉解决。
原审判决仅认定抵销违约金本金253万元,而没有对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做出抵销认定,亦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华典公司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涉案工地,且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53万元予润立公司,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8.67元由华典公司承担。该案判决于2018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润立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202号。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判决生效10天后即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2664808.67元(253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4808.67元)作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迟延履行金为429500.54元,暂合计3094309.21元,此金额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抵销违约金本金253万元,没有认定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关于法院判决确认违约金253万元对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案例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债权人享有计息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关于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定,是申报债权时利息的计算方式。因目前法院仅下达破产受理裁定,最终是否裁定宣告破产尚未确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判决,该判决支持有关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中,253万元对应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是有生效判决明确载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不影响该基础法律关系的判决,故迟延履行金应据实计算。
第三,一审法院一方面不支持该253万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抵销问题,但另一方面又支持华典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这明显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义,请本院予以纠正。
三、润立公司目前已代垫或已承担的费用,已超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款5643882.69元范围,这使得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对润立公司严重不公平,应予纠正。
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润立公司仅有253万债权可以抵销,而润立公司目前因为华典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支付的费用共5663882.45元(包括涉案工程造价预算费用60768.57元、清场费473850元、垫付给李伟津341000元、垫付给陈宇华200000元、安保费用51290元、租赁费用9000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支付给李伟津527973.88元、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400万;其中润立公司已支付给李伟津、陈宇华等费用,是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润立公司代华典公司垫付的,有相关执行笔录和证据为证)。因此,即使不考虑剩余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等因素,润立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费用高达5663882.45元,已超过原审判决结果润立公司需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相关规定,特上诉至本院,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后上诉人润立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一、润立公司已支付第一期土地开发违约金400万元。
2019年3月29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收取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通知》,要求润立公司缴纳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365200元。2021年8月12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再次出具《关于收取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立丽苑项目逾期竣工部分违约金的通知》,要求润立公司需缴纳竣工逾期违约金共人民币11365200元(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其中第一期违约金400万元需于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缴纳,剩余7365200元待项目开盘后以卖楼的收入优先支付。
2021年9月13日,润立公司已向政府支付该第一期400万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该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是由于华典公司迟延施工造成,本应由最终责任者华典公司承担。
二、另案裁判结果:洪永溪诉华典公司、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润立公司应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向洪永溪承担清偿责任。后润立公司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润立公司现在实际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该案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润立公司第二次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0107512.69元(6107512.69元+4000000元);并已再次明确提出在润立公司所负8173882.69元债务范围内予以抵销。
在本案上诉过程中,润立公司在第一次申报债权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实际情况,向管理人第二次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0107512.69元;并再次明确提出在润立公司所负8173882.69元债务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华典公司还应向润立公司支付1933630元。但管理人在收到润立公司的上述债权申报及抵销权主张后,至今未进行答复。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主动提起诉讼,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由债权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据此,在润立公司多次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后,管理人理应主动审查,如有异议,是应该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反过来要求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抵销,这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破产法立法精神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
按照一审判决的审判思路,相当于一方面禁止润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抵销主张,另一方面又缩小了润立公司可主张抵销的债权范围,而目前实际的情况是润立公司已经支付和未来必然支付的费用,早已远超润立公司所负800多万元债务范围。
而按照另案二审裁定的审判思路,应全部查明润立公司实际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金额,包括润立公司可主张抵销的债权数额,如此方可清楚界定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而方可查明润立公司到底是否应再向华典公司支付款项。
因此,为了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不同判决书之间的效力冲突,同时不让双方利益因不同判决书而产生严重失衡的情形,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且应与另案的重审案件合并审理(最好指定由破产庭审理)。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答辩称,润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本院驳回润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润立公司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地位才可提出行使抵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也就是说,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何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债权人地位必须经过以下法定程序:……即破产债权人的身份要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才能最终确认,而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受理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润立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本金4735140元及利息328632.34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530000元。因此,润立公司仅在2530000元债权范围内作为华典公司的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其他款项不属于润立公司的债权,无权要求行使抵销权。
二、申报债权并经核查及法院裁定确认是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经管理人核查,确认润立公司享有华典公司破产债权为253万元,润立公司对该债权金额认定未提异议,视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核实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典公司管理人编制的《广东华典建设集团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第一批)》(编制时间:2020年11月30日)。润立公司申报的债权,经法院已裁定确认为253万元,润立公司并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债权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润立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却要求在本案中对债权确认一并审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三、本案中润立公司提出来的除了253万元以外的其它抵销债权是未经过任何法院或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润立公司是否能拥有这些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抵销。
由于华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润立公司提出来的其它债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后才能成立,未经确定,润立公司不能拥有其提出来的债权,因而,润立公司是没有抵销权的。
华典公司已经在一审代理词中讲到润立公司关于除了253万元外的债权存在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
例如,A、润立公司因处理(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第二项退出工地的判决支付了473850元清场费,支付了51290元安保费,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10500元,支付了工程预算量鉴定费121537.14元。B、润立公司为了顺利处理(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第二项退出工地的判决向李伟津支付了341000元工程款,向陈宇华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C、润立公司主动履行了(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民事判决承担钟育强的连带清偿责任527973.88元。
关于上述的A、B、C项款项,因(2019)粤0605执202号案65页及106、107页明确了,润立公司使用了钟育强的部分临时设施、已安装钢材等,润立公司应向钟育强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最终钟育强未能与被告就该费用达成一致,但润立公司确认同意支付200万元给钟育强。因此,华典公司认为A、B、C项款项合计都不超过200万,且A、B、C项款项钟育强也应承担,所以A、B、C项款项不应在本案抵扣,应由润立公司确认同意支付200万元给钟育强的款项中抵扣。同理,润立公司在上诉中新增的其它各项抵销债权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能抵销。因此,关于润立公司提出来未经确认的债权是不一定能成立的,所以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的。
另外,本案当中,润立公司认为土地开发违约金由华典公司来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华典公司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我们该承担多少费用。这个是关于华典公司在建筑工程里边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方又提出违约责任应由华典公司继续承担,没有事实以及理由依据,也违反了二审的一个法律。还有关于土地开发造成的违约是多方面因素的,不能说只是华典公司这方造成,因为他的建筑工程时间是很长的,项目很多,不仅是华典公司所做的工程量,所以润立公司本身就存在一些没有完成的工作,造成本身土地开发违约,跟华典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所以这个债权也不能确认,我们也认为不能承担。综合一审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也确认了253万的债权,润立公司拥有华典公司253万的债权。华典公司认为可以抵销的债权是没有经过确认的,所以综合事实方面,不存在发回重审的任何情况,而适用法律一审法院也认同了抵消253万,综上,华典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润立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8173882.69元、利息(以8173882.6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润立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华典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A区1#2#3#4#楼、商铺及人防地下室、7#8#9#10#的桩基础工程;B区11#12#楼及商铺;合同总价6900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结算;等等。
2018年7月13日,润立公司就涉讼工程与华典公司的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华典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竣工期限的违约金及导致的华典公司损失等。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解除、华典公司退出涉讼工程的工地、华典公司向润立公司支付违约金253万元,案件受理费134808.67元,由华典公司负担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润立公司多预交的134808.67元,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润立公司申请该院退还。
2019年1月4日,润立公司就上述(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5执202号。2019年4月15日,润立公司的代理人杨海洋、陈仁锋参加(2019)粤0605执202号案的执行案件谈话笔录,笔录中,润立公司确认就涉讼工程尚欠华典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钟育强)的工程款为8173882.69元。
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受理甄雄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等。该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典公司管理人。
2020年10月19日,润立公司向华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4735140元及利息328632.34元,本金包括(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53万元、安保费用51290元、支付给陈宇华和李伟津的款项541000元、工程清理现场费用473850元、租地费用9000元、律师费1130000元。华典公司管理人制作《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确认润立公司253万元的普通债权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253万元的普通债权。
另查明一,2019年4月4日,润立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签订《润立丽苑首期工程清理现场施工合同》,润立公司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建翔公司支付177840元、296010元,共473850元。同年8月14日,陈宇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西樵润立丽苑工地室内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同日,李伟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西樵润立丽苑工地外排栅工程款300000元、拆除排栅人员和车辆补贴费41000元。2019年4月23日,润立公司与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保与服务合同书》,润立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9日共支付51290元。2019年7月6日,润立公司与梁国祥签订《租用地协议书》,约定梁国祥将位于长岗岗地(铁路边)约2.5亩地租给润立公司使用,租用费用9000元。2019年4月16日,润立公司向案外人广东建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咨询费121537.14元。诉讼中,华典公司确认润立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因执行(2018)粤0605民初12488号案。
另查明二,2019年8月26日,铧涓经营部提起(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案诉讼,主张华典公司、润立公司、钟育强就涉讼工程支付工程款35622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育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6225元及利息予铧涓经营部,润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铧涓经营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6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5日,润立公司向张玉娴转账527973.88元。铧涓经营部、李伟津签署收据,确认收到润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6225元、利息159946.71元、诉讼费11802.17元,合计527973.88元。
另查明三,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洪永溪提起(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案诉讼,主张润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典公司、钟育强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该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立公司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对(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向洪永溪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润立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4月15日在(2019)粤0605执202号案的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确认尚欠华典公司工程款8173882.69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润立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通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同归消灭,导致实际上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从而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使得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其次,对于不得抵销的情形,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破产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后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过多的抵销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因此,润立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而决定。故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应以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受理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润立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前文事实查明中所述的债权,该院作出的(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债权253万元,故润立公司应付华典公司工程款中相应部分可与该院裁定确认的253万元进行抵销。抵销后,润立公司还需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8173882.69元-2530000元)。润立公司主张在本案抵销的其他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之后,再由润立公司另行向华典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润立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已对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予华典公司,润立公司迟延支付造成了华典公司的利息损失,华典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该院酌情认定润立公司应支付以564388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华典公司。华典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润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并支付以564388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华典公司;二、驳回华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17元,由华典公司负担17710元,由润立公司负担51307元。
上诉人润立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收取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通知》原件一份;
2.《关于收取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立丽苑项目逾期竣工部分违约金的通知》打印件一份;
3.400万土地开发违约金支付凭证打印件各一份;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2021年9月13日,润立公司按照政府相应职能部门通知和要求,已支付该第一期400万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该土地逾期开发违约金是由于华典公司迟延施工造成,本应由最终责任者华典公司承担;
4.(2021)粤06民终1166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洪永溪诉华典公司、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润立公司应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向洪永溪承担清偿责任。后润立公司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润立公司现在实际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该案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5.关于第二次债权申报及抵销的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上诉过程中,润立公司在第一次申报债权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实际情况,向管理人第二次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0107512.69元;并再次明确提出在润立公司所负8173882.69元债务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华典公司还应向润立公司支付1933630元。但管理人在收到润立公司的上述债权申报及抵销权主张后,至今未进行答复。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典公司认为其不是证据1-3的相对方,对于原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债权申报的重复申报,债权已经经过管理人确认的,而且润立公司在没有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还有管理人收到除了原来提出债权之外的另外债权也正在审查,在债权还没确认的情况下,是不能行使抵销权的,可以抵消的金额就是已经经过确认的253万。
经审查,因证据1、4、5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华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一审判决认定可抵销的235万元破产债权外,是否还应对润立公司主张的其他债权在5643882.69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抵销。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应以债权依法申报、确认为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要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只有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才能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债务人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而在本案中,润立公司虽先后两次向华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华典公司管理人核查后,仅确认润立公司享有华典公司破产债权为253万元,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数额也仅为253万元,对于润立公司超过前述金额的其他债权,华典公司管理人并未予以确认,更未取得法院裁定确认,故润立公司要求直接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抵销该部分债权,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立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7.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