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终116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慧,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木,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年,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锐,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建新路30号12座3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2987609H。
法定代表人:曾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年、梁卓锐,原审被告润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到庭。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华典公司、钟育强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为413087.33元)承担责任;2.润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第三人华典公司、钟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育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0417.6元予原告***。二、被告钟育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华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欠付被告钟育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5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06民终7585号民事判决书,润立公司将润立丽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典公司,第三人华典公司与钟育强是转包关系,钟育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
2019年4月15日,润立公司与钟育强均确认润立公司未支付第三人华典公司工程款为8173882.69元。
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甄雄对第三人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华典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润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华典公司是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润立公司确认欠付第三人华典公司工程款817388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润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第三人华典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此,润立公司应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对(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华典公司所称润立公司向***清偿债务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问题,由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特定权利,第三人华典公司作为转包人是否破产并不影响***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对第三人华典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润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8173882.69元范围内对一审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华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自始忽略作为单行法的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因上诉人华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根据(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生效判决向华典公司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后,依法按比例受偿。而润立公司作为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债务人,不能向管理人之外的任何人清偿其所欠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向管理人清偿。一审法院判决润立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清偿,不仅是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原则,更是损害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润立公司直接向***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不能免除其应当向上诉人华典公司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除此之外,不排除其他施工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再次起诉要求直接清偿,届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更是从根本上影响管理人处理上诉人华典公司的破产事宜进程。华典公司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不应当更不能忽视上位法的效力,况且企业破产法是单行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原则,应当优先进行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适用相关司法条例作为判案依据其适用应受到一定限制。***作为施工人直接越过合同相对性向润立公司追偿,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特定权益。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以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本案中,一审被告润立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典公司,双方订立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不能直接越过华典公司直接向润立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华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钟育强工程款8173882.69元事实清楚。根据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桂城人民法庭在审理(2019)粤0605执202号执行案中制作的《执行案件谈话笔录》载明的内容显示,润立公司确认仍有工程款8173882.69元未向华典公司、钟育强支付。案涉润立丽苑工程为钟育强挂靠华典公司名义承接,钟育强为挂靠人,华典公司为被挂靠人。案涉润立丽苑工程的结算实际上是由钟育强与润立公司进行结算。钟育强在上述《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亦确认了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钟育强的工程款数额为8173882.69元。因此,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钟育强工程款事实清楚,其应在欠付华典公司、钟育强工程款8173882.69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转包人华典公司的破产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向发包人润立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法定权利,华典公司的破产不影响***向润立公司主张该权利。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以承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于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是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身份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受限于转包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因素。因此,无论华典公司破产与否,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润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华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润立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华典公司的上诉,润立公司也提交了上诉状,润立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只是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的纠纷导致润立公司经营成本上升,出于诉讼成本考虑没有交上诉费。具体意见:一、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8173882.69元错误。事实系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首先,原审庭审时,经法官向各方发问,均得到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回答。其次,各方在《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的表态,是基于当时另案执行案件需要所表达,而且华典公司并未在《执行案件谈话笔录》签章确认,之后华典公司更是拒绝承认,故根本不存在各方已确认工程款欠款金额一说。第三,即便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华典公司给润立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千万,远超润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两相抵扣,润立公司无需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而华典公司应向润立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8173882.69元与事实相悖,该金额至今也没有得到华典公司的确认,不能直接采用。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润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钟育强可绕过转包人华典公司而直接确定工程款,那当时假设润立公司与钟育强确定的工程款是非常低的金额(例如只有100万),是否意味着润立公司只需承担100万的责任范围内?甚至当时如果双方确定工程款已结清,那是否就得出润立公司无需担责的结论呢?显然,这种绕过转包人而确定工程款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润立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本没有欠付华典公司款项,反而华典公司应向润立公司赔偿数千万元。如上所述,华典公司给润立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千万,远超润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两相抵扣,润立公司无需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而华典公司应向润立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华典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需在该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是华典公司欠付润立公司款项,故润立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本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华典公司破产不影响***直接向润立公司主张权利错误;华典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应经管理人统一分配处理,不得单独私下受偿。首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仅有润立公司与钟育强的确认,而没有得到华典公司的确认。现华典公司破产,仅凭润立公司与钟育强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就直接认定润立公司需向***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模式,无疑是鼓励日后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串通来确认工程款,而无需征求转包人同意及确认,更无需顾及转包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这不仅令破产清算制度荡然无存,还将从根本上推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方适格主体的根基。其次,在华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及审核,包括日后财产的受偿,均需由华典公司统一处理,不得单独私下清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及理解,无疑绕开了破产清算制度,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从华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这个角度分析,***的起诉也不能得到支持。***应该依法向华典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通过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润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润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华典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华典公司管理人已就原审被告润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173882.69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管理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华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实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润立公司质证称,“三性”予以确认,在破产之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绕过破产制度私下受偿,润立公司与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可以相互抵扣的,润立公司不欠华典公司款项,直接让润立公司付款,是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华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6年4月8日,***起诉润立公司、华典公司、钟育强,主张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钟育强欠***的工程款13404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6民终7585号民事判决,认为“润立公司与华典公司目前也尚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余下需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润立公司存在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要求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钟育强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二,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2530000元的普通债权。
另查明三,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8995号,华典公司起诉请求为:请求润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173882.6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1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判决:1.润立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及相应利息予华典公司;2.驳回华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润立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润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润立公司实际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应予以查明。本案中,虽然润立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确认其未支付第三人华典公司工程款为8173882.69元,但润立公司一直辩称其对华典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应予以抵销,润立公司能否行使破产抵销权尚不确定;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华典公司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润立公司【案号:(2021)粤0605民初8995号】,请求润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可与(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润立公司已经就该案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情况,润立公司现在实际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润立公司实际欠付华典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进一步查明后,再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是因一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3.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