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峰路2号云山峰境大厦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699874N。
法定代表人:陈燕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进,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65821H。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宏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进、杨立明,被上诉人华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潘家华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宏越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14533160.27元债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总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却并未依据该条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退一步讲,即使二期总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对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均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华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补偿)数额。一审判决称:“原、华典公司与案外人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合意,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以华典公司的名义承揽A区二期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就此各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内容是关于借用资质即挂靠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说理中多次提到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认为与华典公司无关,这是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华典公司事实上也收取了挂靠管理费,只收利益不承担义务也违背公平原则。
1.关于6641276.35元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宏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回应宏越公司陈述的理由,所谓未履行“止损义务”无证据、避重就轻、违背双方争论点。
事实方面,宏越公司已经向购买涉案楼盘的业主们支付了6641276.35元逾期交楼违约金,该费用是必要的、不受宏越公司主观控制的且数额确定。宏越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验收交楼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未发表认定结论。
宏越公司主张由华典公司承担逾期交楼违约金的理由是:华典公司作为签约的总包方拒绝配合验收,不到场、不提交资料,导致交楼期限已过。为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宏越公司只得向相应的住建部门反映,通过更换施工方来办理验收,华典公司依然不配合交接。这两个时间段导致验收持续逾期,而竣工验收又是交楼的必备前提。所以,逾期交楼的责任方是华典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配合验收是华典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但华典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宏越公司提交的催促竣工验收的函件、会议纪要、曾起诉要求华典公司竣工验收的文书等等,均可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判决称:施工许可证被撤销,宏越公司作为建设方,有条件且有义务及时变更施工单位,但未正确履行变更、验收等止损义务,故应自身承担逾期交楼损失。可见,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交楼只是从施工许可证撤销至变更施工单位后再验收这一小段时间,而宏越公司一直主张在施工许可证撤销前华典公司就逾期验收。所谓“止损”,前提是损失已然发生,不评判造成损失的责任,只追究止损的责任,显然是抓小失大。何况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宏越公司没有及时止损,华典公司也从未依此抗辩。2015年11月13日施工许可证被撤销,第一批提交验收的楼房2015年11月27日就通过验收,最后一批2016年1月8日通过验收,可见宏越公司及时止损了,何况在这期间要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交资料、递交审批变更施工单位,且需要华典公司配合,并非宏越公司单方就有条件决定进度的。一审法院所谓宏越公司“未正确履行止损义务”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更是错误划分义务和责任。
2.关于宏越公司主张2558309.25元检测费及165000元高层检测配合费,是因为华典公司未履行施工方应尽的配合验收义务,导致不得不通过第三方检测来证明达到验收标准。一审法院对于检测目的和必要性的裁判不符合事实、对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
首先,宏越公司一再指出,由于华典公司拒绝配合导致项目验收无法进行,若要撇开华典公司另行办理验收,就不得不重新提交验收资料。所以检测的根本目的是证明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变更施工单位,因为变更施工单位的目的也是为了完成验收。在施工许可证撤销前,华典公司不配合验收的行为已持续很久,在宏越公司向相应的住建部门反映后,住建部门介入协调,拟定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作为新的施工方办理验收。在各方沟通协调的过程中,华典公司依然不配合提交验收资料,所以龙元公司和宏越公司才不得不决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来证明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所以,无论检测合同何时签订,都不能否定检测的必要性和不得已而为之。正如龙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说,检测内容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目录的项目实施。
其次,一审法院所谓“不足以证明委托第三方检测属于必要程序”更是极不客观的。建筑工程之复杂性和专业性、验收手续之严苛是众所周知的,若不能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专业而客观的书面报告,参与验收的各方主体及行政管理部门依什么在验收流程签署意见?不委托第三方来检测,难道验收部门认可宏越公司自己检测吗?
一审法院所谓宏越公司“未参加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负责”“无证据证明华典公司持有上述资料”,进而认定华典公司无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既然华典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构成挂靠关系,且华典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工程款也是通过华典公司控制支取(以华典公司名义出具的预支工程款、借款的文件、付款记录等均可印证),华典公司理应自行或者监督挂靠方完善施工过程资料,何况其在合同中也有办理验收的义务。而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挂靠方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简单粗暴地判决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是不负责任的。
上述两项债权即违约金和检测费是宏越公司的损失结果,过错明显存在于华典公司一方,宏越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华典公司的自身过错(包括主观上故意不履行配合义务及客观上无力履行义务)是导致宏越公司额外承担上述违约金和检测费的直接原因!该损失应该全部由华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甚至没有作任何论证,明显是一种只有结论没有大小前提推导的、完全违背法律逻辑的审判思维。
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债权,一审法院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及理解,就随意作出驳回判定,对宏越公司极不公允!若不支持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返还3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相当于华典公司获得不当得利,而宏越公司却因此受损。华典公司并未否认工人工资保证金实际由龙元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祈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成公司)出资,借由华典公司的账户存入(因华典公司是备案的施工方)。虽然表面看起来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但是,宏越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整个工程和所有主体具有整体责任,在工程行业农民工维权、政府维稳压力的客观形势下,开发商不得不出面预支垫付费用。一审法院以宏越公司自行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签订退还协议未经华典公司同意为由否定宏越公司代退合理性,是不符合事实的。
无论宏越公司是否介入,退还保证金均是华典公司的责任,因为该款项不属于华典公司,华典公司也从未提出其应当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处扣留该笔费用。事实只是华典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导致保证金被划扣,相当于用他人的款项偿还了自己的债务,获得了不当利益。虽然代退协议约定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从华典公司处退回款项后再向宏越公司返还,但因华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不可能再依据挂靠协议获得退款,也就不可能再向宏越公司返还。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返还主体是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是不符合事实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并未就保证金退付事宜向华典公司申报债权,所以宏越公司的代退行为相当于受让了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的债权。无论依据不当得利还是债权转让,宏越公司均有权利向华典公司主张偿还300万元保证金。
关于一期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费,客观上已经发生,一审法院仅以联络函华典公司未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一期工程全部由华典公司施工,其负有维保义务。在华典公司拒绝承担维保义务后,宏越公司因维保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华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引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肯定了施工方的维修义务。但以宏越公司未能证明通知华典公司维修为由而不予支持维修费,是极其片面的。因为在二期工程验收阶段,双方关系陷入僵局,华典公司在二期工程验收前就不予履行义务,后因二期施工许可证被撤销,其对之前竣工验收的一期工程维修事宜也消极对待,所以拒绝在维修事宜联络函上盖章,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常理来讲宏越公司也不可能未通知施工方就自己出资维修,实乃不得已而为之。而且,宏越公司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了维修事项、支出了维修费用。华典公司也未指出维修费用不合理、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结合事件过程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华典公司也应当承担维修费。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审判思路,全部负有维保义务的建筑方只要拒绝在通知函上盖章,只要一味的不回复甚至消失,就可以逃避应付的维保义务,就可以对工程质量不负责任,这样的判决将会极大助长建筑方的侥幸心理,甚至会危及实际住房人的生命安全。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此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关于一期施工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没有围绕双方争议的内容,而是通过主观猜测进行认定。华典公司答辩称宏越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所以对利息不认可。但此观点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不符,证据显示在未满足付款条件下华典公司以借款形式预支了工程款,所以才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称,经概算,应付工程款足以抵扣借款本息。这与宏越公司提交的借款抵扣明细表不符,一审法院也未指出宏越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计算错误或不当。对于金额巨大、涉及多个时间节点的款项,仅凭概算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简单粗糙,草草说理,没有依据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且未依据其认定的挂靠法律关系来认定当事双方权利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助长被上诉人非法利益,请求予以改判。
另,上诉人宏越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没有清晰审查华典公司在2014年开始已失去履约能力的事实。正因为华典公司从2014年开始已失去了履约能力,所以包括后续的配合验收、变更总包需要配合盖章、提交此前的建筑材料以及由华典公司承建的6-11栋后续的维修事宜这三大项费用的产生都因此而产生,即客观上既没有能力履行,主观上也没有主动去履行。对此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2.在查明事实中,对于换总包重新检测的必要性,宏越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截图以及将操作过程形成光盘的形式证明,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其必要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其应当去函丹灶镇或南海区相关的规划或主管建筑的行政部门,以此确认该笔200多万的检测费是否必要。没有该手续,行政部门不可能办理变更准许。宏越公司在一审中已穷尽所有手段,包括亲自前往两级单位的建筑部门也无法得到书面的回复,但口头上行政部门明确告知宏越公司必须有重新检测报告才可以办理变更总包的手续,所以该必要性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清楚。3.在一审判决中,仅对总包协议以及总承包三方协议中华典公司的责任一笔带过,但事实上无论是华典公司组建的还是转包的合同中,都有大量的需要配合、盖章、提交资料的义务,而其在履行义务当中也会得到相应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对于华典公司为什么没有盖章、签名,对于宏越公司所起诉的诉求当中包括后续的维修费、验收的请求、工人工资及对于是否能够送达到及存在客观上已经人去楼空的事实也没有审查清楚。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答辩称,一、宏越公司要求华典公司承担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华典公司对于宏越公司指定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承揽A区二期工程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工程由I标段和Ⅱ标段组成,该两标段均由宏越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立法的本意,发包方应就其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而承包人因在与发包方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无力反对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要求,仅在对工程的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分包的行为不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宏越公司先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后共同与华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最后宏越公司才与华典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故华典公司对于宏越公司指定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承揽A区二期工程不存在过错,宏越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华典公司承担其所谓的损失。
(二)宏越公司以华典公司据不配合验收为由主张所谓的迟延交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华典公司并无拒绝配合验收的行为,A区二期工程迟迟无法验收的原因是宏越公司将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主体进行施工,导致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而且宏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华典公司存在拒绝配合验收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华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二期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单位是宏越公司指定的分包人龙元公司与祈成公司,建筑物的过程材料、必要的材料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均由龙元公司与祈成公司所保管。宏越公司以华典公司拒不提交材料、拒不配合交接为由,要求华典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宏越公司关于建设主管部门撤销施工许可证后所谓检测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南建设【2015】208号《关于撤销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施工许可证的决定》显示,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的28个施工许可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宏越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致。2.工程验收的材料均由宏越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龙元公司及祈成公司持有,宏越公司以华典公司拒不配合交接为由,要求华典公司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宏越公司上诉称“检测的根本目的是证明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是为了完成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才是承担验收义务的主体,验收过程产生的费用应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承担。再者,宏越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属于必要程序”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案涉所谓检测费用的产生与承担,均与华典公司无关。
二、宏越公司主张追偿垫付了的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宏越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2-15可以看出,华典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户的300万元是宏越公司预支给华典公司的工程款,并在此后应向华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30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由华典公司实际支出的,而非宏越公司所称的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支出。2.根据宏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0、12显示,宏越公司指定了祈成公司和龙元公司作为施工方,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标准合同涉及的应由华典公司履行的权利及义务,均由祈成公司和龙元公司负责承担。故二期工程的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本应由龙元公司与祈成公司承担,宏越公司所谓代华典公司垫付了3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宏越公司关于云山峰境A区一期土建工程6-11栋维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宏越公司提供的证据3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显示一期6-8栋系由宏越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施工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就其直接指定分包人的行为,对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而承包人仅在对工程的质量缺陷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宏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典公司就一期6-8栋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无权要求华典公司承担一期土建工程6-8栋的维修费用。2.一期9-11栋的工程是由华典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在2014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宏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有因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过华典公司进行维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宏越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536344.13元以及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1500000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2.即使法院认为需要计算利息,宏越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宏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另,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以下意见:1.针对宏越公司说华典公司从2014年开始已经失去配合能力。资不抵债不等于就没有能力去管理这个工程,但华典公司也只是配合,不是说承建,不能等同于说华典公司没有能力去履行。对于宏越公司说换总包的重新检测的必要性,没有行政部门的书面答复说一定要重新检测。2.华典公司并不是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相关的那些验收材料都在公司指定的施工方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手上。3.宏越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有向华典公司送达的材料和证据,对于华典公司不配合验收的证据都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宏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宏越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的14533160.27元债权[包含共5部分:1.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工程(御景峰1-12座、泷庭墅1-16座)逾期交楼违约金6641276.35元;2.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工程变更总包单位及竣工验收产生的检测费2558309.25元及配合费165000元;3.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工程宏越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4.云山峰境花园A区一期6-11栋工程维修费1433109.96元;5.云山峰境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借款利息5443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宏越公司(发包人)与华典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土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承包范围为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图纸所述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2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566532225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为一年保修;双方签订合同进场后15个工作天内,发包人应按合同价的20%预付备料款,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即每月按实际的施工进度产值报告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留下尾款3%作为保修金,一年保质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审核支付时间为收到承包人书面申请后七天内;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宏越公司、华典公司签订《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表》,对9-11栋的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主体工程部分:主体费用占预算单方价的63%,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应付进度款比例为65%;装修费用占预算方价的37%,砌体及内批荡装修完成(占装修费用的65%)应支付的进度款比例为65%,外墙装饰完成,排栅、升降机拆除(占装修费35%)应支付的进度款比例为65%;分户验收合格后应付的进度款为75%;工程结算完成应付至结算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95%,验收合格满两年支付至99.5%,验收满五年付完。
2012年12月9日,宏越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祈成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二期Ⅰ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I标段A2-1~A2-6栋土建承包工程;本合同承包范围为建筑面积约47980.58㎡,共有6栋(A2-1,A2-2,A2-3,A2-4,A2-5,A2-6栋),均为高层住宅;合同暂定价款63928401元。
同日,宏越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龙元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二期Ⅱ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期Ⅱ标段土建承包工程;本合同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约67216.74m2,其中6栋(A2-7,A2-8,A2-9,A2-10,A2-11,A2-12栋)为高层住宅,16栋(A2-13,A2-14,A2-15,A2-16,A2-17,A2-18,A2-19,A2-20,A2-21,A2-22,A2-23,A2-24,A2-25,A2-26,A2-27,A2-28栋)为低密度住宅;合同暂定价款95064150元。
同日,宏越公司(甲方)、华典公司(乙方)、祈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总承包三方协议/祈成)》(以下简称Ⅰ标段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具体详见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云山峰境花园土建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Ⅰ标段);总建筑面积约47980.58平方米;甲方根据实际招标情况,将乙方定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丙方定为分包单位(即Ⅰ标段土建总承包单位),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I标段高层住宅及相应的地下室。
同日,宏越公司(甲方)、华典公司(乙方)、龙元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总承包三方协议/龙元)》(以下简称Ⅱ标段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具体详见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云山峰境花园土建工程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总建筑面积约67216.74平方米;甲方根据实际招标情况,将乙方定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丙方定为分包单位(即Ⅱ标段土建总承包单位),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II标段高层住宅与低密度住宅及相应的地下室。
上述Ⅰ、Ⅱ标段三方协议均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收取按由丙方承包建设的标段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该部分工程的总承包管理费,该费用由丙方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向乙方进行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产生的结算总价为准,乙方向丙方收取本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收取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乙方协助丙方办理本协议标的所需的报建及验收手续,并协助丙方进行竣工资料整理、归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所有相关资料上盖章签名。
2013年1月1日,宏越公司(发包人)与华典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土建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为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土建工程图纸所述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及相关的配套工程;高层住宅约500个日历天,低密度住宅约4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暂定合同总价391244000元。
云山峰境花园云景峰1座、2座、3座于2013年5月7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云山峰境花园云景峰地下室、4座、5座、6座、7座、8座、12座、13座、14座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2014年1月22日,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华典公司承建的云山峰境花园项目一期一区9-11栋工程现阶段暂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现向宏越公司申请借支1536344.13元,华典公司承诺每月按该笔款项的2%即30726.88元/月向宏越公司支付利息,在达到最近一次支付节点时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予以抵扣,借支期限由借支当天起计至该借支利息在工程款全部抵扣完毕之日止,本次借支暂不提供发票,待收取下一笔工程款时补交。同月24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转账1536344.13元。
2014年8月13日,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提交《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载明:华典公司承建的云山峰境花园云景峰9-11座工程已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验收并进入备案阶段,现向宏越公司申请提前支付300万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4年8月27日,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华典公司承建的云山峰境花园项目一期一区9-11栋工程现阶段暂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现向宏越公司申请借支150万元,华典公司承诺每月按该笔款项的2%即30000元/月向宏越公司支付利息,在达到最近一次支付节点时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予以抵扣,借支期限由借支当天起计至该借支利息在工程款全部抵扣完毕之日止,本次借支暂不提供发票,待收取下一笔工程款时补交。同月28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转账1500000元。
云山峰境花园云景峰9座、10座、11、15座、16座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2015年1月6日,宏越公司、华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丹灶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A1-9~A1-11栋(土建工程)的核定工程款为28892666.06元。
2015年7月8日,云山峰境泷庭墅1-16座申报建设工程联合验收。2015年7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办公室出具《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答复单》,答复原因:1.邮政验收不合格;2.规划验收不合格;3.气象验收不合格;4.该工程的验收程序,验收组织不符合要求,施工单位不到位。2015年9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办公室重新受理云山峰境泷庭墅1-16座的验收申请。
2015年8月5日,该院受理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宏越公司诉请要求华典公司完成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全部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二期总包合同。2016年1月19日,宏越公司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已取消华典公司总承建人资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32-2号民事裁定,准许宏越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南建设[2015]20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撤销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施工许可证的决定》,载明:宏越公司办理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施工许可证时仅提交其与华典公司签订的二期总包合同,未提交其分别与祈成公司、龙元公司签订的Ⅰ、Ⅱ标段合同,亦未提交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Ⅰ、Ⅱ标段三方协议,根据Ⅰ、Ⅱ标段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实际施工单位并非施工许可证登载的华典公司,本机关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6日举行听证会;宏越公司在办理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云山峰境花园A区二期的28个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分别为:云山峰境花园御景峰1-12座、云山峰境花园泷庭墅1-16座)。
后云山峰境花园御景峰1-12座、云山峰境花园泷庭墅1-16座重新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龙元公司。
云山峰境花园泷庭墅1-16座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云山峰境花园御景峰7-12座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云山峰境花园御景峰1-6座于2016年1月8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
另查明,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宏越公司同意借支300万元给华典公司用作缴纳保证金,随着项目工程进度的不断开展,宏越公司不需要华典公司同意有权随时将保证金抵减工程款。2011年2月12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300万元,华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华典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宏越公司支付一期一区的工程款379万元;同月28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67万元;同月29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162万元。2011年12月13日,华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越公司支付的一期一区工程款279万元;同月14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转账80万元及49万元。2011年12月28日,宏越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代付工人工资保证金合计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宏越公司、华典公司共同签署《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年资金存储使用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载明:云山峰境二期于2011年开发的云山峰境一期一区同属一地块,且同属一承建单位华典公司,鉴于A区二期与一期一区工程总造价相当,且一期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已超过80%,就A区二期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与一期一区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将共用一期一区已开设的账户的保证金(300万元),若A区二期工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则从一期一区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又查明,宏越公司(甲方)、龙元公司(乙方)、祈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云山峰境花园二期御景峰工人工资保证金代付的协议书》,载明:根据乙方、丙方提供资料显示云山峰境花园二期御景峰项目原总包单位华典公司名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在甲方依法出资并经工程款抵扣后,目前是由乙方、丙方实际出资。现由于该保证金被法院查封,且华典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为妥善解决工人保证金退还问题,三方达成协议;甲方配合乙方、丙方采取合法途径(包括申请政府退还、法律途径追讨等)完成该工人工资保证金的退还;于在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甲方暂时垫付200万元至乙方、丙方,其中乙方收取100万元,丙方收取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由甲方垫付给乙方、丙方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乙方及丙方应将相关的原始票据交由甲方保管;三方确认甲方上述垫资行为是出于解决乙方、丙方工人工资难题、依约推进项目建设目的。工人工资保证金退还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丙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向甲方追偿;如果在日后出现向华典公司追索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宜,乙方以及丙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2017年1月13日,龙元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越公司代华典公司垫付云山峰境花园二期7-28栋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龙元公司承诺收到华典公司退回对应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按实收金额)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宏越公司。祈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越公司代华典公司垫付云山峰境花园二期1-6栋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祈成公司承诺收到华典公司退回对应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按实收金额)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宏越公司。2017年1月18日,宏越公司向祈成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工人工资保证金。2017年1月25日,宏越公司向龙元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代垫工人工资保证金。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受理甄雄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典公司管理人。2020年10月19日,宏越公司向华典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14533160.27元,其中A区二期延期交楼违约赔付款6641276.35元、A区一期6-11座维修费1624212.97元、A区二期重新检测费用2723309.65元、A区二期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A区一期预支工程款利息544361.3元。同月23日,华典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宏越公司申报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不成立。2020年11月12日,华典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异议书复函》,经复核后仍不确认宏越公司申报的债权。2020年11月25日,宏越公司向该院提交本案诉状。
诉讼中,宏越公司提交了其与龙元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原施工单位华典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建成的建筑物的过程材料、必要的材料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因此,未能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同时也无法证明已建成的建筑物的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因此我司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进行必要的实体检测,检测内容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目录的项目实施;经过实体检测,结果评定为合格,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与建设单位宏越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为项目展开工程竣工验收的工作。
宏越公司提交了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4月29日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载明了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单位的工作指引,其中包括提交中间验收报告,原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验收并加具意见(注明原单位对已建工程负责),新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对已建工程出具意见。
宏越公司陈述,1536344.13元借款发生时,工程进度未达到分户验收,工程预算价27916891.34元,此前累计付款19965209元;150万借款发生时,工程进度为完成联合验收,双方未办理结算,此前累计付款2187038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越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否予以确认。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二期房屋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及检测、配合费。该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宏越公司与祈成公司、龙元公司分别签订Ⅰ、Ⅱ标段合同,同时宏越公司、华典公司就Ⅰ、Ⅱ标段分别与祈成公司、龙元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华典公司收取管理费,由祈成公司、龙元公司实际施工,后宏越公司、华典公司签订二期总包合同,并由华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宏越公司、华典公司与案外人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合意,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以华典公司的名义承揽A区二期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就此各方均有责任。宏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华典公司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检测、配合费两部分,并认为应由华典公司赔偿,就此该院分两项进行分析:其一,华典公司并非Ⅰ、Ⅱ标段的实际施工单位,且相应的施工许可证也因此被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就此各方均有责任。宏越公司作为建设方,有条件且有义务通过及时变更施工单位,以完成竣工验收,从而避免导致延期交楼,但宏越公司的举证反映,其并未正确履行变更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等止损义务,故即便因此产生二期房屋逾期交付的损失,也应当由宏越公司自行承担。宏越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损失6641276.35元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其二,行政部门于2015年11月13日撤销原施工许可证,而宏越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均是在撤销许可证前签订,无法确认相关检测的目的是为了变更施工单位。即便相关检测是为变更施工单位而进行,但宏越公司举证仅证明了变更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交中间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属于必要程序,且宏越公司提供龙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是龙元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检测,理由是华典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建成的建筑物的过程材料、必要的材料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由于华典公司未参加二期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单位是由宏越公司指定的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工程质量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负责,上述材料也理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提供,无证据显示华典公司持有上述材料而未提供,因此,宏越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检测及配合费用属于因二期总包合同及Ⅰ、Ⅱ标段三方协议无效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宏越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检测及配合费2723309.25元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无论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300万元是否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实际支出,均属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与华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宏越公司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自行签订协议,约定宏越公司配合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完成保证金的退还,由宏越公司先行垫资300万元给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以解决工资工人问题。上述协议未经华典公司同意,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也确认垫付款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收到华典公司的退款后再向宏越公司返还,由此可见,宏越公司垫付的300万元并非代华典公司退付工人工资保证金,负有返还垫付款的义务主体应系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宏越公司主张其系代华典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给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宏越公司主张其代华典公司垫付的300万元不应确认为债权,对其相关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期土建工程6-11栋的维修费。一期土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防水等部分分项工程低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应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定该部分分项工程的质保期,该院对华典公司辩称一期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包人负有法定保修义务,发包人也负有在工程出现问题后通知承包人维修的法定通知义务,如果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未能及时修复或修复不当,发包人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复。本案中,宏越公司提交的外事务联络函未经华典公司盖章,宏越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已通知了华典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其要求华典公司支付维修费缺乏理据。宏越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维修费1433109.96元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期一区9-11栋土建工程的借款利息。《承诺书》约定在借款本息在达到最近一次支付节点时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予以抵扣,借支期限由借支当天起计至该借支利息在工程款全部抵扣完毕之日止。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8892666.06元,《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表》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应付至结算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95%。宏越公司自认出借第一笔款项前累计付款19965209元,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借1536344.13元,约定每月利息30726.88元,2014年8月13日出借1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最近的支付节点从工程款中优先抵扣,因此,虽然宏越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点,但结合结算时间及约定的支付进度,经概算,2014年1月22日至验收合格后一年的期间,宏越公司应付工程款足以抵扣上述借款本息,因此,宏越公司要求华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越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借款利息544361.3元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宏越公司主张确认其对华典公司享有14533160.27元债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宏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8998.96元,由宏越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淘宝拍卖截图1份,拟证明华典公司的办公地址是C座401和403,在拍卖清单第二页有一个评估结果,401、403房都已经被拍卖,即包括华典公司办公地址在内的一批房产,在2014年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后续还有轮候查封,到2015年法院对上述建筑物进行执行,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当时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仔。从拍卖裁定看,华典公司从2014开始被银行起诉。由此反映出华典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宏越公司去找也找不着人,作为一个建筑商去找华典公司,无论是让其验收、配合维修或者是配合换总包检测,华典公司都关门了,宏越公司怎么去找到他。
2.对外事务联络函(2015年7月17日)、对外事务联络函(2015年9月14日,原件)、顺丰快递底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宏越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次向华典公司发函,通知华典公司联合竣工验收时间,请华典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席验收,配合完成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2015年9月14日的对外事务联络函中有华典公司的项目经理罗海云的签名确认。宏越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通知验收义务,但由于华典公司拒绝到场验收并办理相关竣工备案手续,耽误了验收进度,导致宏越公司交不了房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由于华典公司作为总包不到场无法完成验收。宏越公司为了证明工程达到验收的标准,不得不按照住建部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目录的要求重新委托检测。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对上诉人宏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拍卖已在2016年9月10日结束,但宏越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第二,该证据的估价结果明细表上明确房屋产权人为张华仔,与华典公司无关。第三,该证据所载泽景苑C栋401、403是华典公司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地址,但在2017年6月28日后,华典公司变更地址为现登记的地址,也可证明华典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无论地址位于何处,宏越公司均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证据2中2015年7月17日的对外事务联络函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函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签章,无法证明宏越公司已履行通知验收义务及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且2015年7月20日未通过联合验收的原因除华典公司未到场外,还存在邮政验收、规划验收、气象验收、工程验收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符合要求,上述邮政、规划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与华典公司无关。对2015年9月14日的对外事务联络函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函中罗海云的签名与宏越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中罗海云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即使该函确由罗海云收,不能证明华典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案涉工程及验收进度由宏越公司及其指定的实际施工人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控制,华典公司的配合与否并不是工程进度、验收的决定因素。因宏越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撤销,宏越公司有义务有条件履行办理竣工验收等及时止损义务。对顺丰快递底单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辨别托寄物的内容,也无法得知邮寄的时间,宏越公司也没有相应的顺丰快递的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中2015年9月14日的对外事务联络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2中2015年7月17日的对外事务联络函内容空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顺丰快递底单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越公司对华典公司是否享有债权14533160.27元。
首先,关于二期工程逾期交楼违约金、变更总包单位及竣工验收产生的检测费、配合费问题。本案中,宏越公司主张因华典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逾期交楼违约金、检测费、配合费等损失。经查,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龙元公司、祈成公司达成合意,于同日分别签订二期总包合同、Ⅰ、Ⅱ标段合同及三方协议,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以华典公司名义承揽A区二期工程,华典公司收取管理费。华典公司并非Ⅰ、Ⅱ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根据2015年7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竣工联合验收办公室出具的《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答复单》内容可知,此次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仅因施工单位未到场,还包含邮政、规划、气象验收不合格及验收程序、验收组织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之后,亦因宏越公司故意隐瞒其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签订Ⅰ、Ⅱ标段合同及存在三方协议的事实,欺骗取得施工许可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撤销》,撤销A区二期28个施工许可证。宏越公司因此又重新办理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施工单位。对于该结果的产生,宏越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明显过错。基于上述事实,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华典公司未及时配合竣工验收而最终导致逾期交楼,且因华典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变更总包单位及产生新的检测费、配合费。宏越公司主张对华典公司享有逾期交楼违约金、变更总包单位及竣工验收产生的检测费、配合费等债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问题。宏越公司主张对华典公司享有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0元债权。经查,宏越公司与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山峰境花园二期御景峰工人工资保证金代付的协议书》载明:根据龙元公司、祈成公司提供资料显示云山峰境花园二期御景峰项目原总包单位华典公司名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在宏越公司依法出资并经工程款抵扣后,目前是由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实际出资。宏越公司暂时垫付给龙元公司、祈成公司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由此可见,宏越公司实际是代龙元公司、祈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保证金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故负有返还该款项义务的主体应为龙元公司、祈成公司,而非华典公司。宏越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一期土建工程6-11栋的维修费问题。宏越公司主张对华典公司享有维修费债权。在质保期内,华典公司对于承包的工程负有法定的维修义务,同时宏越公司也负有通知华典公司维修的义务。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越公司在一期土建工程6-11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及时通知华典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宏越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与华典公司关系因二期工程验收问题陷入僵局,华典公司对一期工程维修事宜消极对待,故拒绝在维修事宜联络函盖章,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通过其他邮寄等方式有效通知华典公司,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宏越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一期一区9-11栋土建工程的借款利息问题。华典公司主张其与宏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宏越公司支付的1536344.13元、1500000元实质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且利息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8月13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载明,在达到最近一次支付节点时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予以抵扣,借支期限由借支当天起计至节点时在工程款全部抵扣完毕之日止。由此可知,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本息是在最近的支付节点从工程款中予以优先抵扣的。且即使借款利息未按上述约定在工程款中实际抵扣,但结合双方的结算及约定的款项支付进度来看,宏越公司主张的利息债权也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华典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宏越公司关于利息债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8.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