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9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明确,润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华典公司及***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华典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承认***挂靠华典公司以承接涉案案涉工程。2019年4月15日,***与润立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执202号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均明确润立公司欠付工程款8173882.69元。润立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要求润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润立公司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即欠付工程款5643882.69元,润立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作为发包人的润立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违反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原则,不受华典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如因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查清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所赋予的特定诉权,而非依赖转包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发包人依法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个别清偿原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从司法解释价值取向出发,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且该权利救济途径不因承包人破产而受到影响。相反,承包人破产,正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事由之一。因此,华典公司破产,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润立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本案中,***挂靠华典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案涉工程,***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华典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取得更符合实质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润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向润立公司追偿。本案中,润立公司是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华典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而后华典公司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又把工程项目多层分包给包括***在内的不同班组施工。按照前述会议精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润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在另案中,法院已判决***及华典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确认,不能再次向润立公司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典公司述称:一、华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依法按比例受偿。二、(2021)粤06民终16262号案已执行完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也于2022年5月5日向华典公司送达了(2022)粤0605执5986号的执行完毕告知书。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为413087.33元)承担责任;2.润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与***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道××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施工。华典公司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与华典公司是转包关系。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0417.6元予原告***。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204号]。因***、华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能提供***、华典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20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4月15日,在(2019)粤0605执202号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润立公司与***均确认润立公司未支付华典公司工程款为8173882.69元。 2020年4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破终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破申43号民事裁定;二、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对华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佛山市贝思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典公司管理人。 2020年12月23日,华典公司管理人向润立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润立公司将尚欠华典公司工程款转入管理人指定账户。 2020年12月28日,润立公司向华典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润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之答复》,认为润立公司不但不欠付华典公司工程款,华典公司反而还欠润立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款。 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民初8995号],在该案中华典公司要求润立公司支付工程款8173882.6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破21号民事裁定确认润立公司对华典公司享有债权2530000元,润立公司应付华典公司工程款中相应部分可与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2530000元进行抵销,抵销后,润立公司还需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8173882.69元-2530000元),并判决:一、润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并支付以564388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华典公司;二、驳回华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民事判决,华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166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致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1166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20)粤0605民初30307号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致本案,故一审法院依法实体审理本案。润立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润立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亦非相对于华典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与润立公司、华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终结前,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对华典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至此,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纠纷已结算完毕,***、华典公司、润立公司对各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此外,在华典公司已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华典公司对润立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华典公司的债权仅系普通债权,如支持***要求润立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会产生华典公司对润立公司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华典公司对***的普通破产债权的后果,导致华典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个别清偿无效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润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581.54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华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粤0605执598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拟证明华典公司与润立公司的另案诉讼已执行完毕,双方就该案的权利义务已结清。***、润立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润立公司均认可华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立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89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请求润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4041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所享有,***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该权利,***对华典公司享有的仅系普通债权,在华典公司已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分配。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21)粤06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21)粤0605民初8995号]确认润立公司应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882.69元,且该款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即发包人润立公司就涉案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中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执5986号执行案,因该案执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1.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