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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51执异62号
***:杨某1,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2,男,1962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沈某。
被执行人: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执行人:任某,男,195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某,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吴某,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本院依据(2016)沪0230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杨某2与被执行人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沪0230执11号。***杨某1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江苏省无锡市房屋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称,2011年5月16日,其与*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无锡市房屋归其所有。因*某在外有经济纠纷且一直在外地工作,故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1认为,*某和杨某2的经济纠纷发生在其与*某离婚后,属于*某的个人债务,且该房屋在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现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杨某1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杨某2称,*某系房屋登记簿载明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杨某1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杨某1。因此,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房屋并驳回杨某1的异议请求。
经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沪0230民初598号原告杨某3、杨某2诉被告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审结。该案判决:一、被告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2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吴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任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50,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杨某2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定安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定安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吴某共同负担。
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记载,江苏省无锡市房屋所有权人系*某。2017年2月8日,本院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2018年4月24日,本院对系争房屋作出价格评估、拍卖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系无锡市房屋的房屋登记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离婚协议虽然已对该房屋作出处分,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故***杨某1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