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3972号 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新外滩复兴城第3层C3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30875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8554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9437.85元以及利息405130.78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58980.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23482.67元,2022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799437.85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281648.11元);以上金额合计520456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实验基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负责被告实验基地项目新建一栋教学用房、两幢学生宿舍楼、一幢食堂及教师工作间、新建体育场看台、大门、设备房、污水处理站各一幢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59212138.68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2.1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7天内向承包人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12月9日由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1年1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报告》认定工程验收符合有关要求,具备竣工备案条件。2021年,海口市财政局委托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实验基地项目进行工程结算评审,中天公司出具《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天恒达办字[2021]190号)》下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50809148.79元。2021年6月30日海口市财政局作出《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建设工程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对于中天公司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进行确认并通知业主单位海口市教育局。2021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实体及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给业主单位海口市教育局。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信息如下:截止日期2021年8月31日,最终结算金额50809148.79元,已付款金额为46009710.94元,未付款金额4799437.85元,原告已就该询证函的内容盖章确认并回寄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2年12月9日届满,被告现依旧未付清剩余工程款4799437.85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原告有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4799437.85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日(即项目完成结算审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如下说明: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规定,本案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需要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时,才可以支付。本案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审计,并取得财政局批复,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当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扣减已支付款项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58980.41元,故应当从结算批复次日开始计算该部分的利息;本案工程于2020年12月9日完成五方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算24个月,本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当在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予以支付,该部分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应当从2022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违约金10803944.117875元已经超过未付工程款。 (一)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违约金3048548.9274元。《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日,承包人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实际延误工期1201天。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的违约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48548.9274元。(计算方式为: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50809148.79元×6%=3048548.9274元)。(二)原告存在逾期移交工程的情况,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48548.9274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2.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完成后20天内办理移交。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日,承包人须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逾期135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的违约金3048548.9274元。(计算方式为: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50809148.79元×6%=3048548.9274元)。(三)原告逾期未提供履约保函,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846.263075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14约定: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前,承包人应确保所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银行保证期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期间要求,如在此期间,银行保证期届满,承包人应即时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在银行有效保证期内的新的履约保函,如承包人未能即时提供,则发包人暂停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新的履约保函,且承包人拖延提供履约保函期间,应向发包人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14.2约定:如政府主管部门须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发包人及承包人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有,结算日期应以政府审计结果出具的日期为准。海口市财政局2021年6月30日《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中确定案涉工程评审核查结果,故工程审核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履约保函于2018年12月18日到期一直未提供新的履约保函,自履约保函到期至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原告逾期925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4699846.263075元。(计算方式为: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50809148.79元×0.1‰×925=4699846.263075元)。(四)原告承接工程在质保期内因存在管道质量问题未整改受到被告出具限期整改要求,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2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限期整改。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承包人有违约行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违约通知,要求承包人必须在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同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案涉工程使用单位曾向被告来函《关于申请协调修复演练基地室外排水管道事宜的函》中说明2022年9月22日原施工单位现场口头同意修复堵塞的排水管网,但至今仍未修复。据此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室外排水管道事宜的函》:现要求你司收到通知起七日内派人维修。故原告应支付限期整改违约金5000元。(五)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质量缺陷问题受到被告书面警告一次,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2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书面警告。承包人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或未按质履行义务及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的指示时,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每次书面警告,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给发包人。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施工单位的处罚决定》中写明本次予以警告处罚,故原告应支付书面警告违约金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欠款利息且未达到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仅为案涉项目的代建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或者受益人。因为这个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约定了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详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1:“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案涉项目完成财务审核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此时开始才达到被告向市教育局申请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条件。在达到申请支付的条件后,被告屡次向市教育局申请拨付款项。因市教育局未向被告拨付款项才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均不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者利息。而且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规定:“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发改批复概算价、合同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的结算及经发包人审核的累计进度报表四者之低值的80%(含预付款在内)。在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缺陷责任保修金),余款15%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概算包干项目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决权批复后拨付至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金额的90%,剩余10%中作为工程质保金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支付,余下部分待完成项目资产和财务移交后再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资产和财务移交,不能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因工期延误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和逾期移交工程以及未按时提供履约保函等违约行为的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未付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或者利息。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告万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如下:1.《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报告》;3.《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建设工程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海财建函[2021]2087号);4.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验基地工程移交确认单;5.《企业询证函》;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办理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资产和财务移交申请函;8.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润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德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进度情况的汇报》《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施工建设的函》《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3.《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工程移交单》;4.《中国建设银行履约担保》《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5.《关于演练基地室外排水管道无法排水的情况汇报》《关于申请协调修复演练基地室外排水管道事宜的函》《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室外排水管道事宜的函》;6.《关于对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施工单位的处罚决定》;7.向海口市教育局的五个催款函;8.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口市教育局系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德润公司系代建单位。2016年9月28日,被告德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三江镇三江农场中学的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工程内容为新建一幢综合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为3924.46㎡;两幢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为5777.84㎡;一幢食堂及教师工作间,建筑面积为2135.01㎡;新建体育场看台、大门、设备房、污水处理站各一幢,建筑面积为362.08㎡。新建及维修改造面积16437.83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12199.39平方米,最高房屋建筑高度为20.25米,最大建筑跨度为15.6米,最大单体建筑面积为3924.46㎡(这些内容具体以施工图为准,针对市政府的安排,发包人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承包范围与施工内容进行调整,并保留最终的确认权和解释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签约合同价为59212138.68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日,承包人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第12.4.1条约定,(1)若本项目为政府项目,完成结算是指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后;若本项目为非政府项目,完成结算是指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但若政府审计部门需对本项目进行审计,则是指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后。(2)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后的80%(含预付款在内),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经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15%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3)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按合同规定计算完成的工程投资,如形象付款大于或少于实际计算完成的投资额,在下期形象进度支付款中增减;第14.2条约定,如政府主管部门须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发包人及承包人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日期应以政府审计结果出具的日期为准;第15.3.1条约定,工程项目经政府审计结算,财务结算后,按工程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6.1.1条约定,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第15.3.2条约定,在工程完成审计结算、财政决算后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7天内向承包人付清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各自工程量所占造价比重计算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21年1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经审查,该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等方面符合要求,该工程具备竣工备案条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20年12月9日,建设单位被告德润公司、勘察单位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万泰公司、监理单位海南佳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各方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的海口市财政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载明,市教育局,《海口市教育局关于申请对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审核的函》(海教函(2020]859号)收悉;根据《海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建(2011)2158号)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海府办规(2021)1号)的相关规定,我局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评审,根据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天恒达办字(2021)190号),现将评审结果函复如下:……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开工,2019年1月完工,2020年12月9日由代建单位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项目送审金额为63451649.50元,经查证,审核金额为50809148.79元(不含结算审核费),核减金额12642500.71元,核减19.92%。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详见《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天恒达办字(2021)190号)……。 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工程移交确认单显示,2021年5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实体及工程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接管,该确认单上有建设单位海口教育局、代建单位被告德润公司、监理单位海南佳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万泰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12月15日,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万泰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信息如下:截止日期2021年8月31日,最终结算金额50809148.79元,已付款金额为46009710.94元,未付款金额4799437.85元。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询证函的内容盖章确认并回寄给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述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和逾期移交工程以及未按时提供履约保函等违约行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相应违约金,且因海口市教育局未拨付款项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主张抵扣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一、根据《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函》可以确认,由海口市财政局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海口市(美兰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天恒达办字(2021)190号),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50809148.79元,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可视为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该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参照履行;二、合同约定以财政资金到位作为支付条件。因建设项目资金源于政府,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政府资金到位是确定发生的事实,只是时间无法确定,故该约定系一项无法确定期限的约定。现工程已交付逾四年,被告仍无法明确资金到位具体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待政府资金到位再付款,只是因该期限长期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建设单位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结清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因此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50809148.7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6009710.94元,且案涉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已经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剩余工程款4799437.85元。 另,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逾期移交工程以及未按时提供履约保函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可直接将工期延误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且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9437.85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1.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4.44元,由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477.54元(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