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12民初5080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村。
法定代表人:程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5080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当中所确定的价款为19558931.97元,被申请人两次查封金额已经超过双方之间确定的合同价款数额,属于不合理查封申请。因此请求撤销本次(2021)辽0212民初508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账户7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复议申请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的《合生帝景苑1#地1#、2#、6#、7#楼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项下1.5分包工程款:工程暂估价为大写壹仟玖佰伍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玖角柒分整小写19558931.97元,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即是说,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是浮动价款,并非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具体工程价款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大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对其增加部分诉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大连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财产保全申请,在其提供担保财产的基础上,依法对复议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于清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