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建筑工程(四川)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花果路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氟碳漆涂料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施工的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层面花架梁、墙面等需要喷金属氟碳漆部位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4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49,70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剩余1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工程结算单》。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无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可《工程结算单》上盖的资料专用章是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有结算的效力;案涉项目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承包施工,其是实际项目负责人,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施工的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楼层面花架梁、墙面等需要喷金属氟碳漆部位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40天,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5日;单价为43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1.以月形象进度进行付款,并经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承包价款的80%,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2.已完工程经质检站、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及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2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9,700元。原告及被告方经办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及被告加盖其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剩余19,7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原告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于2021年2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为149,700元,原告及被告方经办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及被告加盖其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视为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结算价款补偿原告。因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9,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1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但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分包案涉工程事实的认定。被告称案涉项目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承包施工,其是实际项目负责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其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被告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适用条文(以上判决理由中已引用的条文以下不再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