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11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江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95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地点一直是在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的广州办事处,主要负责被告在广州地区的售后服务和办事处管理工作。被告早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30日才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早期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在签收表上签名,后来从2016年6月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原告入职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从2012年5月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也向被告提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但被告未同意。为此,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原告认为仲裁结果枉顾事实和证据,结果错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限问题。
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自199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长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双方在1995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21年才提出异议,也早已超过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自1995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尾部“乙方自1995年10月1日入职甲方工作至今”这句话系原告自行添加。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第九项有异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入职岗位:业务员,负责售后服务和办事处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的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没有注册登记。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情况: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之前都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2年1月24日。
五、考勤情况:不需要考勤。
六、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9月28日。
七、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关于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22年1月24日离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2.名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注明工作地点在广州,以及入职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证据4.生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分别在2000年、2002年等不同年份向原告发送员工过生日**。证据5.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才为原告参保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证据6.介绍信、维护工作单,证明原告在2007年-2013年期间不同的年份代表被告向多家银行(主要是广州地区)送货或维保,履行工作职责。证据7.被告提交的仲裁答辩状,证明被告仲裁阶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明显虚假。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裁决书枉顾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裁决书己查明原告工作地点在广州天河区。证据9.介绍信、维护工作单,证明原告在2008-2009年期间代表被告向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送货或维保,履行工作职责。证据10.介绍信存根、打印的行政部工作单,证明原告在2002-2008年期间代表被告向多家银行(主要是广州市)送货或维保,履行工作职责。证据11.三张发票,证明原告在2008年-2010年期间代表被告向三家银行送货或维保,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工作证仅能证明原告1995年10月1日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10月1日延续至今。事实是原告干了一个月左右即离职。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未经公司确认,任何人都可以去制作该名片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具体工作时间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中“乙方自1995年10月1日入职甲方工作至今”此句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确认,被告确认双方与2016年4月30日签订过劳务合同书,但对原告擅自添加的文字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该组证据,现在诉讼阶段才提出,被告无法确认其真伪,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中已经说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且经仲裁委查明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介绍信并非被告开具,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维护工作单,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广州办事处,现主体已经不存在,工作单上的盖章存在造假可能。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与证据6一致,行政部盖章也存在造假可能。对证据11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私自在发票上添加了文字,并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争议之处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必备要素,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确认原告曾于1995年10月1日入职,但主**告于1995年10月1日入职后不到一个月便离职,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主**告于2012年5月1日入职,但劳动者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即系由被告保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劳动者入职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2012年5月1日入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为证明其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介绍信、维修工作单、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介绍信、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作证显示日期1995年10月1日,证号穗004;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其中最后一页手写“注:乙方自1995年10月1日入职甲方工作至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介绍信显示2002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持介绍信前往各银行进行保管箱配锁等维保工作;维修工作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9日、2008年1月21日前往银行进行维保工作;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介绍信显示200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持介绍信前往该行营业室提供维保服务,介绍信载有“台山平安五金制品公司***同志”及原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在1995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持续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另,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自1995年10月1日入职甲方工作至今”这一手写内容,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填写,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其司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本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已经进行了相对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自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
裁判理由及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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