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江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与平安公司在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在1995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1995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务合同书》注有的“乙方自1995年10月1日入职甲方工作至今”的内容是***本人添加,未得到平安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仅凭工作证认定双方自1995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平安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所称属实,***的诉请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至少在2012年5月1日就已知道权利受侵害,但其在2021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平安公司已在仲裁及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必备要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已举证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平安公司从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和离职登记表等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公司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并无超过仲裁时效。平安公司上诉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平安公司承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时解释称,平安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原件已丢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平安公司与***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8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无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平安公司主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存在争议。平安公司应对***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平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公司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工名册或者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生日**》《介绍信》等证据证明其早于平安公司主张的时间,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一审采纳***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山平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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