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049号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林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海斯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海斯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进行核算。庭审过程中,科林公司与海斯顿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以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故科林公司有权要求海斯顿公司自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科林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科林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潞宝废水回用工程膜装置系统采购合同》,约定海斯顿公司向科林公司采购设备,总价款898万元。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斯顿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给付义务。2018年4月16日,科林公司向海斯顿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海斯顿公司及时给付货款。 2020年1月,海斯顿公司向科林公司开具两张票面总价值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但至起诉前,均已超期未兑付。庭审过程中,科林公司称不再对上述汇票要求承兑。 截至科林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海斯顿公司尚欠科林公司货款99.4万元未给付。
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法 官 助 理   马 帅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