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032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如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斯顿公司给付新大陆公司拖欠货款1 222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222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斯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大陆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编号为7308#的《山西潞宝(非标段)项目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于2014年5月签订编号为7309#的《山西潞宝(非标段)紫外线消毒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8月签订《纳林河工业园浓盐水处理回用项目臭氧发生器成套系统采购合同》,2015年8月签订编号为8310的《纳林河工业园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紫外线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1月签订标号为8867#的《新邵净水项目臭氧发生器成套系统采购合同》;上述合同,新大陆公司均依约供货并经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3月25日,新大陆公司向海斯顿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海斯顿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新大陆公司货款3 672 800元;此后,海斯顿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65 000元,又经法院调解解决新邵项目货款;2020年1月22日,海斯顿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万元和25万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均已被拒付,因其中25万元已由新大陆公司背书转让,因此同意作为潞宝项目的付款,另15万元新大陆公司不再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一并作为本案货款进行主张。现新大陆公司就海斯顿公司潞宝项目两份合同、纳林河项目两份合同剩余未付货款,起诉至法院。

海斯顿公司辩称,认可潞宝项目两份合同、纳林河项目两份合同尚欠新大陆公司货款1
222 800元,因双方持续存在合作行为,海斯顿公司亦陆续付款,询证函仅系双方的对账行为,故不同意自询证函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大陆公司最早也仅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大陆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编号为7308#的《山西潞宝(非标段)项目臭氧发生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390万元;于2014年5月签订编号为7309#的《山西潞宝(非标段)紫外线消毒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390万元;2015年8月签订《纳林河工业园浓盐水处理回用项目臭氧发生器成套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99万元;2015年8月签订编号为8310的《纳林河工业园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紫外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1.8万元;2016年1月签订标号为8867#的《新邵净水项目臭氧发生器成套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69万元;上述合同,新大陆公司均依约供货并经调试验收合格。

2019年3月25日,海斯顿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新大陆公司货款3
672 800元;此后,海斯顿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货款865 000元。

2020年6月18日,法院调解,确认海斯顿公司应就上述五份合同中的新邵项目货款,向新大陆公司支付1
252 000元。

2020年1月22日,海斯顿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万元和25万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均已被拒付;因其中25万元已由新大陆公司背书转让,因此同意作为潞宝项目的付款;15万元的汇票,新大陆公司不再要求海斯顿公司继续支付。

经核算,海斯顿公司至今欠付新大陆公司潞宝项目、纳林河项目共计四份合同的货款1
222 8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大陆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大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海斯顿公司供货并进行设备调试,有权要求海斯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新大陆公司向海斯顿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后,双方在询证函中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海斯顿公司负有向新大陆公司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至今未履行,现新大陆公司有权自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要求海斯顿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新大陆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 222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222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3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帅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