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047号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海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科林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之间签订的《纳林河工业园项目膜架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林公司依约向海斯顿公司供应货物后,海斯顿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海斯顿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42万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科林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海斯顿公司(甲方)与科林公司(乙方)签订《纳林河工业园项目膜架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纳林河工业园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合同设备并由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140万元。合同总价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范围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运费、17%的增值税、指导安装、指导调试及售后服务费用。该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格。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42万元作为预付款。一份由乙方提供的金额为合同金额3%的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S09000复印件。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金额为560 000元作为发货款。膜架和管路加工安装完毕书面通知书(仪表、阀门、就地控制箱现场安装)。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210 000元作为到货款,同时退还乙方3%的履约保证金。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货验收单。甲方在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14 000元收到乙方一份为期一年的无偿质量保证承诺书。一份由甲方现场签署的安装调试合格证明文件。甲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44 9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一份由甲方签发的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的证明书(原件)。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最终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工业园区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所在地。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全运行12个月(具体质保条款见技术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乙方责任导致设备停止运行的,质保期顺延。同时,乙方应立即修理或更换设备并且赔偿甲方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货。2015年10月1日,海斯顿公司在科林公司出具的《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9日,海斯顿公司为科林公司出具设备到场验收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期间,海斯顿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98万元,剩余款项42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0 00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