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瑞邦恒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969号
原告瑞邦恒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贤、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斯顿公司向瑞邦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邦公司依约为海斯顿公司提供设备,海斯顿公司理应给付设备款。故对瑞邦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设备款471 3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海斯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向瑞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瑞邦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383 1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徐州华裕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6月8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鄂州二期项目水泵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9月3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安达—垃圾渗滤液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11月9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洪泽清涧改造扩建项目水泵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3月18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新邵净水项目供水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3月21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新邵净水项目水泵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0月15日,瑞邦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襄阳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瑞邦公司为海斯顿公司供应设备,瑞邦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并按项目现场要求完成供货。后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5日,海斯顿公司欠付瑞邦公司货款金额为471 311.2元,其中襄阳项目合同金额为176 400元,未开票金额为88 200元。 庭审中,海斯顿公司主张因为襄阳项目合同中有88 200元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开发票再付款。经询问,瑞邦公司表示因合同约定货到瑞邦公司要开具全额发票,但因海斯顿公司无法正常付款,故双方经协商先开具金额为88 200元的发票,故瑞邦公司针对未开票的88 200元不主张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邦恒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货款471 3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邦恒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3 1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书  记  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