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默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8906号
原告山东默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默拓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第三人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山东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桑德公司和第三人海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桑德公司及第三人海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桑德公司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海斯顿公司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海斯顿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注册成立,桑德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桑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桑德公司占股比例为99%,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1%,而山东默拓公司所享有的对海斯顿公司的债权在桑德公司转让海斯顿公司股权前就已发生了,桑德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按照规定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财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桑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桑德公司应对其股权转让前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山东默拓公司的执行案件因海斯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于山东默拓公司月要求追加桑德公司为(2019)京0112执11568号的被执行人并对海斯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追加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2执11568号的被执行人,对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10月11日由贵院受理执行。贵院在依法扣划海斯顿公司6400元后,作出(2019)京0112执11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海斯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经查询获知:海斯顿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桑德公司系唯一股东。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桑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以海斯顿公司目前有两个股东,企业类型发生变更为由,不同意追加,裁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而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形成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时,第三人均只有被告一个股东,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在发现唯一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后,才临时变更为两个股东,且变更后的另一股东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桑德国际有限公司系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后的两个股东也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股权变更显然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桑德公司辩称,桑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桑德公司不应该对海斯顿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拟裁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时,应当符合该条规定中的主体资格条件。桑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海斯顿公司的企业类型已经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不再是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企业类型发生了变更,不符合追加的情形。对于原告所说的变更后的股东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股权变更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桑德公司不认可,桑德公司与海斯顿公司、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独自享有各自的利润,各自承担经营风险,财务独立。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桑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斯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山东默拓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默拓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0月9日,默拓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海斯顿公司从默拓公司处采购孔板格栅等设备,货款共计87.6万元。合同签订后,默拓公司依约向海斯顿公司供货,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但海斯顿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默拓公司支付货款。至2017年12月12日,设备质保期已过。截止目前海斯顿公司仅支付货款307 600元,剩余货款568400元经默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了(2019)京0112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默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8 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568 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默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11日,山东默拓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2执11568号立案执行,2020年4月1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山东默拓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桑德公司和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2执115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2020)京0112执异1059号裁定书,以“海斯顿公司的原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桑德公司。后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桑德公司、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亦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为由裁定驳回了山东默拓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海斯顿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注册资本6600万元,公司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桑德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后桑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桑德公司占股比例为99%,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1%。
追加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2执115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白凤 人 民 陪 审 员   杨雅京
法 官 助 理   李熹明 书  记  员   张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