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613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燕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彦文,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士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曹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杆上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肌筋膜炎,头部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枕顶右),头外伤,后背、右踝软组织挫伤。京朝劳仲字(2012)第02057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032元。2012年12月17,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3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3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劳鉴第OO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大行初字第23号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64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因此次工伤发生医疗费6046.0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己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工伤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246.0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041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在缴费期间受伤,故相关赔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入职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未约定期限。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2元。
原、被告曾就劳动关系期限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就(2012)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2)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3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劳鉴字第0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
被告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3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6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原告就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250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3年5月22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核发手续,并于核发后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12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58号民事裁定书、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33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劳鉴字第0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大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64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朝阳法院核准***工伤待遇的复函》、一般缴款书、医疗费票据、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30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获得仲裁裁决支持,且被告并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应配合向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若低于根据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的,原告可就差额部分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
二、被告北京浩华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核发手续,并于核发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依法应由劳动者提供的资料或办理的手续,原告***应配合提供和办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