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9378号
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0号1号楼一层07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曹昱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张睿,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被告房修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包含“房修二”字号的企业名称。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成立于1964年12月30日,于2013年3月26日注销,其对于长期使用的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2001年12月24日,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房修二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同兴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永伟、景海金、王心白、刘葳共同出资设立了本案被告房修二公司,其中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持股75.2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被告房修二公司的字号“房修二”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名称中的“第二房屋修建”构成近似,因二者存在投资关系,被告名称才得以通过核准注册。2006年11月17日,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将其持有被告房修二公司75.2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持有被告75.26%的股权转让给丹东日林公司,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对是否可继续使用“房修二”商号、字号进行约定。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其已注销,其包括企业名称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继受,被告登记成立时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是同意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被告系原告子公司时原告也是允许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但原告撤资后有权收回企业名称,曾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名称,不再使用“房修二”字号,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房修二”与“第二房屋修建”近似,被告继续使用该字号构成对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告作为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权利的继受者,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变更名称。原告本案中并不主张被告系对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简称的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9年5月18日,原告出让所持被告股份时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6条中约定的知识产权包含商号,被告企业名称属于被告自身拥有的人身权和无形资产,已经作为交易标的的一部分依约转让。2、人身权是不能继承、放弃的,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注销后其人身权已经消灭,原告不能继受,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企业注册时,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名称,并且持续使用了多年,现不能再依据该规则进行评价,由合法变为不合法;4、“房修二”与“第二房屋修建”不相同也不相似;5、被告注册时有依据,原告转让股权时也没有要求变更,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2005年4月8日,原告房地集团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古建筑维护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城市园林绿化;建筑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准备;房屋拆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展览展示服务等。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于1964年12月30日成立,于于2013年3月26日注销,经营范围曾于1998年3月26日进行变更,变更前为房屋修缮及新建工程;装饰工程,古代建筑园林设计施工,制冷、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建筑机械及构件的制造、加工等。变更后增加了脚手架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承包境外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等。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原告房地集团公司。
2001年12月24日,被告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艺品;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股东包括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北京同兴古代修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永伟等,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持有75.26%股份。2006年11月17日,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将其持有股份转让于原告,原告持有被告公司75.26%股份。2009年9月7日,原告将持有被告75.26%股份让与案外人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5.26%股份。2018年5月22日,登记机关由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09年5月18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标的企业为被告,合同载有:鉴于2.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75.26%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4.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的股权,乙方拟收购上述股权。第一条定义与释义除非本合同中另有约定,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如下:1.4产权转让:是指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企业的75.26%股权转让给乙方;1.6知识产权,指标的企业拥有、被许可或使用的所有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不论是否在中国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下得到保护、创立或产生,包括所有专利及其申请以及任何司法管辖区法律下产生的所有类似权利(合称专利);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服务名称、品牌名称、商业布置权、标识、互联网域名和公司名称及类似性质的一般无形资产(合称标识);登记和未登记的版权及就其进行的登记和申请(合称版权);标的企业的概念、观点、研究与开发、专有技术、方案、发明、创作、制造与生产流程与技术、技术数据、程序、设计、图纸、规格、数据库、及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价格与成本信息、业务与营销计划和建议等其他专属或保密信息(合称商业秘密);标的企业的所有软件和技术;以及上述各项的复制文本或有形载体。1.8重大不利影响,是指在标的企业的财物或业务、资产、财产、收益及前景中发生的,依据合理预计,单独或共同将导致任何改变或影响,而该等改变或影响会对(ⅰ)历史的、近期或长期计划的业务、资产、财产、经营结果、标的企业的状况及前景,(ⅱ)各方完成本合同下拟进行的交易,(ⅲ)标的企业的价值,(ⅳ)或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下交易或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义务的能力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条产权转让标的2.1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的75.26%股权。以下均称产权。第三条标的企业3.2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信诚万达(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08年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3.5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拥有上述资产、资质证书、《财产及资料清单》完备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第八条过渡期安排8.2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及标的企业保证不得签署、变更、修改或终止一切与标的企业有关的任何合同和交易,不得使标的企业承担《评估报告书》之外的负债或责任,不得转让或放弃权利,不得对标的企业的资产做任何处置。但标的企业进行正常经营的除外。第十三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13.4转让标的未设置任何可能影响产权转让的担保或限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合同当事人,“房修二”字号已经作为交易标的的一部分出售,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认可交易发生时被告的资产应包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但是认为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不符合法律的定义,名称权属于人身权,不应归入知识产权,不属于交易内容。
2009年5月30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标的名称为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有限公司75.26%股权,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易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持有的被告75.26%的股权转让给丹东日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交金额971.48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让价款一次付清。
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协商解决改制民营企业沿用国有企业名称、字号问题的函》,载明: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年4月底,北京市委第十二巡视组巡视首开集团发现“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已完全退出但仍然沿用原企业名称”的问题依然存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为推进此项问题的妥善解决,本着友好协商,尊重现状、合作共赢的原则,希望贵司能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房修二”字号,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企业字号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为此,特向贵司发出本函便于双方尽快友好沟通、协商,期待贵司书面回复或与联系人联络。邮件于2021年6月28日签收。
被告为了证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存在较多经营风险,并不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行业信誉,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及说明,显示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存在关联风险70个,历史风险6个,历史风险系司法风险,均为因6起案件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公司存续时间漫长,存在涉诉情况属于正常。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网页打印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快递查询记录、《关于协商解决改制民营企业沿用国有企业名称、字号问题的函》《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补充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因被告被控企业名称使用至该时间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对于其企业名称理应享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使用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并有权对他人的擅自使用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原公司尚有财产权益的,股东应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的相关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从权利基础方面来看,企业名称及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独占性,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同时兼具财产权的属性,因此该种独占性权益不会因主体消亡而当然消灭,仍应根据权利人提出主张时权利基础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系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自认被告登记成立时,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现在的名称,亦自认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期间同意被告使用现在的名称,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21年6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变更名称,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已经注销,故本案需要考察此时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的法律状态,以确定是否给予其保护。首先,企业名称的独占性体现于登记制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可见,就企业登记注册而言,一般情况下,在企业注销或变更名称一年后,其名称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由特定主体所独占。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6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变更名称,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已经于2013年注销,早已超过一年。其次,企业名称及商号通过使用,会附着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等财产性利益,如果该种利益持续存在并能为特定权利人带来相应收益,则仍应得到法律保护,他人通过擅自使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应予以制止。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上已经附着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等财产性利益,尤其是在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已注销多年的情况下,该种知名度及竞争优势仍然存在,其企业名称被他人使用仍会引起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故在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已注销多年,且无证据证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仍然存在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禁止他人使用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名称,缺乏充分的权利基础。
从相同和近似性方面来看,认定侵害企业名称及商号权,基础的事实要件即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商号。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房修二”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名称中的“第二房屋修建”构成近似,而非主张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的简称,故本院需将“房修二”与“第二房屋修建”进行比对,从而做出相应判定。经比对,二者虽均含有“二”“房”“修”三字,但总字数不同,排列顺序相反,在原告并未证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名称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或者存在相关特定称谓的情况下,二者无法对应。尤其两公司的完整名称,一者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一者为“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区别更为明显,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使用了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商号。
从利益平衡方面来看,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登记注册涉案企业名称,均为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及原告所认可,具有合理依据,并无恶意,经过长达二十年的持续使用,必然建立了该名称与其主体之间一定的对应性,也形成了相应的市场格局。而作为本案中主张相应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原告虽诉称在出让被告股权后就不再同意被告使用现在名称,但在其曾经持有被告大量股权的情况下,出让所持被告股权时并未变更被告企业名称,亦未对此进行任何约定,时至第二房屋修建公司注销已届八年之时提起诉讼,显然怠于行使权利。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使用现在企业名称,明显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对已经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综上,在原告未证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名称与第二房屋修建公司名称亦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告的使用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构成对第二房屋修建公司企业名称的侵害,故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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