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民初932号
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拱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雨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经理。
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与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霞、李向国,被告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瀛安公司给付工程款50581.8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聚成公司与瀛安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成公司为瀛安公司承建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室外异地停车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工期、价款支付与调整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聚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瀛安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聚成公司与瀛安公司经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17789元,但瀛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7207.2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0581.80元没有给付。经聚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瀛安公司辩称,对聚成公司所诉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已经经过多次对账。瀛安公司属于被托管单位,依据托管协议,每次发生应付款时需要向瀛安公司的托管单位进行付款申请。目前瀛安公司还没有向托管单位进行申请,原因是托管单位认为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还未达到付款节点。涉案工程属于异地停车场,2016年底完成建设并交付使用,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补签施工合同,并且经过了第三方及财政局的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417789元。
聚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聚成公司与瀛安公司之间存在愉悦港湾室外异地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审查对比表汇总表》,证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瀛安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聚成公司为瀛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瀛安公司对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室外异地停车场建设工程聚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7日,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补签《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聚成公司为施工单位,瀛安公司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愉悦港湾室外异地停车场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08008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后发放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养护期满两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20年7月31日,经第三方审计,聚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17789元。瀛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207.20元,尚欠50581.80元工程款瀛安公司至今未给付聚成公司。
本院认为,聚成公司与瀛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补签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聚成公司按照瀛安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并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瀛安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审查对比表汇总表》载明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瀛安公司提出公司处于托管状态,发生应付款时需要向托管单位进行付款申请,该抗辩意见不能免除瀛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瀛安公司认可尚欠聚成公司工程款50581.80元,聚成公司要求瀛安公司给付工程款50581.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刘金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