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二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斌,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拱月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利,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和)、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建筑)、高洪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盛之和系工程发包方,聚成建筑为该工程承包方,高洪利分包工程劳务部分并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结算单记载了施工面积、单价、应付价款等,且有聚成建筑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聚成建筑与高洪利的抗辩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聚成建筑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140000元无证据及无结算单;2.其向上诉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金额。请求驳回上诉。
高洪利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之和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聚成建筑承担劳务费,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盛之和将方便食品生产线发包给聚成建筑,聚成建筑与***口头约定由***施工队负责墙体抹灰和腻子工程,双方约定内墙抹灰墙面单价为19元/平方米,外墙抹灰墙面单价为32元/平方米,内墙腻子单价12.5元/平方米,内墙面石膏3元/平方米。***诉称抹灰工程2020年5月30日完工,腻子工程2020年8月3日完工,并分别提交据称为聚成建筑工作人员的张伟于2020年6月7日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据和工作人员高洪利于2020年8月7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但据***称为聚成建筑工作人员的张伟于2020年6月7日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据没有张伟签字,高洪利亦称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大概的工程量,应以具体核算为准。关于修理拆改部分和工时、单价,双方亦各执一词。2020年10月9日,聚成建筑以存在技术问题、拒绝整改、延误工期为由向***发出通知,终止施工合同。期间,聚成建筑给付***工程款61万元。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面积不尽一致,至今仍未验收、核算。聚成建筑提交其工作人员刘以强于2021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2021年1月23日,***以微信形式将其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发给聚成建筑项目经理于崇健,在微信内容显示面积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以其自认的面积和日工费用计算,聚成建筑对***的微信内容未予回复,庭审中亦对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与聚成建筑就案涉合同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主张以聚成建筑工作人员张伟出具的单据和高洪利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价款,但聚成建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聚成建筑工作人员张伟出具的单据因未有张伟签字,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洪利亦称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大概,应以具体核算为准。然,双方至今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亦未作结算。***在发给聚成建筑项目经理于崇健的微信中,在明知工程量面积存疑的情况下以其自认面积和日工费用计算工程价款,系单方行为,且聚成建筑亦不予认可。结合聚成建筑提交的***发送给该公司项目经理于崇健微信中有关工程量有异议的记载内容等综合分析,并无证据证明高洪利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聚成建筑给付14万元工程款及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洪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由被上诉人高洪利签字的《盛之和工程量》核算单载明:1.抹灰,完成内墙抹灰面积5251平方米,单价19元/㎡,完成外墙抹灰面积6508平方米,单价32元/㎡,合计308000元整;2.腻子,完成内墙腻子面积32606平方米,单价12.5元/㎡,完成内墙面石膏面积1409平方米,单价3元/㎡,二楼泡水墙面修复12个人工/320元,一楼大厅顶角修复4个人工/320元,合计417000元整;工程量已核算,后期破坏墙面以人工日工计算;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上诉人王场进、被上诉人聚成建筑、被上诉人高洪利对于该核算单的真实性无异,但聚成建筑与高洪利认为该核算单为预算单,非结算单。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成建筑之间就“抹灰”“腻子”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高洪利作为被上诉人聚成建筑的工作人员,亦在载明工程单价、面积、价款的《盛之和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核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以该核算单主张权利有据,被上诉人聚成建筑应当支付该核算单载明价款的剩余部分,虽被上诉人聚成建筑及高洪利辩称《盛之和工程量》系预算单,非结算单,但该核算单中并无“预算”字样,再根据书证证明效力的优势性,被上诉人聚成建筑及高洪利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核算单为“预算单”的情况下,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聚成建筑对于核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认可,虽其同意鉴定,但拒绝垫付鉴定费用,应视其不同意鉴定。上诉人依据上述核算单主张工程价款有据,经本院核算,扣除被上诉人聚成建筑已支付价款,应再行支付115000元(即725000-610000=1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洪利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上诉人高洪利系聚成建筑的工作人员,其虽在《盛之和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但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聚成建筑承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盛之和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盛之和不承提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15000元;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盛之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洪利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仝伟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