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拱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施工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大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大安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聚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聚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尤其是《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并无客观证据支持聚成公司的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工程是否实际施工、结算金额,聚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是一审判决仅凭单方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合同履行事实、以及结算金额的基本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把单方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则。聚成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中,对于施工合同是否履行、结算金额的基础事实,只单方采纳了聚成公司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且在庭审中,该二人的证言亦存在诸多漏洞,譬如对于补充协议施工的时间、是否进行单独结算、合同约定66万元如何确定等等,均存在争议。再次,一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采纳严重失衡。对聚成公司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通过法庭调查发现聚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均存在捏造的情形,其证明所记载内容与落款时间逻辑明显错误,其目的就是捏造事实,混淆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的假象。更严重的是,捏造的证明上有聚成公司的两个证人的签字,通常来讲,证人在书写证明时也有义务核实证明的内容,因此,从客观上不能排除证人配合聚成公司捏造证据的可能。在证人失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依然采纳了该证人的观点,显然有失公正。而对于后大安村委会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却未予以采纳。为何后大安村委会证人均陈述聚成公司仅催要过2万元清淤机械费,没有要过本案56万。原因只能是56万是不存在的。且结合后大安村委会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据、村民的证明等结合来看,增项的内容实际未施工。而一审判决却对此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一审判决对聚成公司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证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失信行为避而不谈,径直采纳该证人意见,且忽视后大安村委会一方证人的客观陈述,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证据采纳上均严重失衡。最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后大安村委会在庭审中多次对聚成公司代理人***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与聚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聚成公司工作人员,其后续参加诉讼显然违反了民诉法规定。 聚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支持后大安村委会未付聚成公司的款项,不仅只依据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是依据聚成公司提供的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后大安村委会一方向聚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中的10万元时,聚成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部分明确载明,修建三个厕所两侧的硬化路面等,备注的内容就是工程的内容之一。同时聚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与案涉的合同相对应。一审法院是结合上述几项证据综合认定后大安村委会欠付聚成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仅依据证人证言,所以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正确的。关于证人证言,聚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中,仅是落款的时间有一些出入,但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出庭所表述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时的证言和法庭对双方的询问,综合认定了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大安村委会支付聚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后大安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聚成公司(合同乙方)与后大安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后大安村街道硬化合同》在施工中,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施工项目,补充协议如下:一、修建三个厕所两侧的硬化路面;二、***委会两侧的硬化;三、挖河铺设管道、商铺钢筋的增设及人工费用;四、***拌灰土两铺;五、***的机械设备(挖掘机、铲车、轧道机、洒水车等设备);以上五项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六、增项款的给付办法: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付清。此补充协议与原订立的合同同等效力。该补充协议加盖后大安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后大安村委会村主任、村书记的签字确认。该协议订立后,聚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8日,聚成公司向后大安村委会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备注部分载明“修建三个厕所两侧的硬化路面等”,同日,后大安村委会向聚成公司付款1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后大安村委会尚欠聚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未付。 ***于2009年至2018年间在后大安村委会担任村书记,***于2006年至2018年间在后大安村担任村长、村书记,***于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间在后大安村委会担任村书记兼村长,***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间在后大安村委会担任村书记兼村长。聚成公司在***、***在任时向该二人催要过工程款;***、***在任时,***带着聚成公司的***向***、***催要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聚成公司与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系建立在***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大安村委会亦应及时向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三、聚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一、后大安村委会最后一次向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后聚成公司一直向后大安村委会历届时任村长、书记催要过本案案涉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后大安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后大安硬化路面增项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工程施工时后大安村委会的村长、书记***、***均证实工程款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合同约定的660,000元,并均认可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工程已经完工,虽后大安村委会辩称聚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内容,但后大安村委会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后大安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聚成公司要求后大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聚成公司要求后大安村委会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后大安村委会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聚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后大安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拨款申请,聚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向东棘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拨款申请,申请拨付总工程款是336.96万元。其中这个项目包括了后大安村街道硬化项目工程的两项工程款,分别是主街道硬化,一共是16600平方米,合计216.31万元。第二项是里巷街道硬化920平方米即11.9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的工程款是228.27万元。证据二、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后大安村街道硬化工程付款事项的说明,用于证明根据东棘坨镇人民政府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后大安村的街道硬化工程付款事项由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主街道的硬化,一共是16600平方米,即216.31万元,里巷街道硬化920平方米,即11.96万元。上述工程款均已完成了支付。证据三、聚成公司就后大安村主干街道、里巷、三个厕所修建、坑塘治理、地下接水管道工程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竣工验收记录表、规划平面图等施工档案资料文件、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后大安村主干、里巷硬化工程由东棘坨镇人民政府、后大安村、聚成公司以及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建筑面积为17560平方米(其中主干街道16640平方米,里巷920平方米)。2015年1月7日,聚成公司开具主干街道工程发票168.4万元,2月13日出具主干街道工程发票47.82万元,里巷街道工程发票11.96万元,以上合计228.27万元。根据规划平面图显示,三个厕所及村委会的位置临侧均为村街道,已经在主合同中予以施工,不存在单独的“两侧硬化”。聚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证实的均是主合同内容项下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增项内容无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主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三中的规划设计图、招标合同、主干、里巷街道硬化工程施工文件、地下排水管道施工文件和厕所工程施工文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以聚成公司提交发票为准。聚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后大安村委会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据均反映双方主合同履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成公司诉请主张后大安村委会支付增项施工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聚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增项补充协议、发票及证明两份,能够证实其进行了增项施工及增项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后大安村委会两审中抗辩并不存在增项施工或增项施工的内容已包含在硬化合同内,但经两审审查,二者的施工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后大安村委会并未否认增项补充协议、发票的真实性,后大安村委会在聚成公司开具发票后另行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与后大安村委会的抗辩主张相悖,后大安村委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就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大安村委会就其抗辩主张两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后大安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的后大安村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亦无违法之情形,对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后大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后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