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诚通创远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7民初934号 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天津诚通创远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门负责人。 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与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安公司)、天津诚通创远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瀛安公司给付工程款3426632元及违约金162422元(违约金: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以3426632元为基数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诚通公司在87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瀛安公司、诚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瀛安公司签订《港湾公寓一标段施工合同》、《愉悦港湾二期开工前内外杂项工程结算书》、《港湾公寓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公建楼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瀛安公司原因,在2015年8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诚通公司全权代表被告瀛安公司处理涉及本项目的一切事宜,代被告瀛安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项目后续建设相关方垫付到期应付款项,但垫付总额以8713万元为限。《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及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经第三方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831583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889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6632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瀛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瀛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书、补充协议、提供相关文件及诉讼依据没有问题,但原告提到的付款事宜应当有一些前置的付款条件。当时委托了第三方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的金额进行了核实,瀛安公司也参与了结算,对金额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同意瀛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委托的结算公司,最终结算应以宁河区财政局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起诉诚通公司的诉讼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聚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港湾公寓(一标段)施工合同》、《愉悦港湾二期开工前现场内外杂项工程结算书》、《港湾公寓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愉悦港湾等工程施工关系,并且合同及《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 3.《愉悦港湾公寓二期工程一标段(1-3号楼及商业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5.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三方协议》,证明:1.依据协议第二条,协议金额总计为47092785.80元,工作内容为项目一标段1、2、3号住宅楼及公建楼工程;2.依据协议第三条,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关于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在本协议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但截至目前项目未进入宁河区财政局的最终审计阶段;3.依据协议第九条,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产生诉讼,不得将诚通公司列为瀛安公司共同被告,诚通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不成立,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 2.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截至目前瀛安公司已支付聚成公司44889200元,占三方协议合同金额的95%以上(44889200元÷47092785.80元),且该项目还未进入最终结算阶段,如果继续支付,瀛安公司必将面临超额支付的风险; 3.联合验收资料,证明该项目正处于联合验收阶段,还未达到最终付款节点期限; 4.《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项目后续资金来源为财政局资金,按照相关要求,需上报宁河区财政局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瀛安公司对聚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通公司对聚成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聚成公司对诚通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款,并最终于2020年8月12日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总结算款为48315832元,并非诚通公司确认的47092785.80元,该金额系《三方协议》确定的金额,未包含三方协议签订后再行施工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付款明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认为证据4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工程的审核结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瀛安公司对诚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聚成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采纳,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采纳,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瀛安公司作为甲方、聚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港湾公寓(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河县××镇××路××公寓××#××#××#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含桩基、消防、电梯采购及安装、所有门窗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40763841.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部位二次结构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5%,内外檐抹灰付合同价款的15%,达到竣工标准付合同价款的1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余5%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之后,瀛安公司(甲方)与聚成公司(乙方)签订《港湾公寓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原确认的施工合同价款40763841.80元基础上,给乙方增补工程款100万元整,增补后合同总价款调至为41763841.80元。2012年7月2日,瀛安公司(甲方)与聚成公司(乙方)签订《愉悦港湾二期开工前现场内外杂项工程结算书》,确认:愉悦港湾二期项目场外砼道路、现场围墙砌筑及上下水道安装等由乙方承揽施工,现已完工,现场外砼路面浇筑,现场围墙砌筑及上下水道的铺设,扣除施工用水电的费用后,结算款为685000元;前期施工现场搭围挡、现场看护值班、机械平整场地及翻槽运土等项,结算工程款2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35000元。2014年5月14日,瀛安公司(甲方)与聚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愉悦港湾公寓项目工程,由于诸多因素造成暂缓停工,甲乙双方因工程暂停或缓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施工工期顺延;因工程暂停缓建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每栋楼15万元的经济补偿;甲方履行协议中相关的付款条款。2015年8月7日,瀛安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托管协议》,瀛安公司拟将愉悦港湾公寓项目尚未完工的工程建设及与该部分建设相关的其他事宜委托诚通公司代为建设、管理。基于瀛安公司与诚通公司的《建设项目托管协议》,瀛安公司与诚通公司及聚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共同向诚通公司确认,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各合同金额总计47092785.80元,合同现状为完成70%,已支付合同价款为25616065元。《三方协议》第三条载明,诚通公司受托管理项目期间,以本协议确认内容作为诚通公司代表瀛安公司继续履行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各合同的基础,在受托管理任务结束时,以本协议确认内容作为诚通公司代表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结算上述各合同的依据;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关于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在本协议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三方协议》第八条对聚成公司恢复施工及诚通公司代瀛安公司支付进度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聚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前完成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各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工作,并通过监理、瀛安公司等单位的内部验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诚通公司代瀛安公司支付聚成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诚通公司代瀛安公司支付聚成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诚通公司代瀛安公司支付聚成公司工程尾款(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国家标准执行)。《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诚通公司尽最大努力以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或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下自筹建设资金8713万元,确保港湾公寓建设项目的顺利竣工及交付;但前述诚通公司代为瀛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受托垫付行为,不代表诚通公司已代替瀛安公司成为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履行上述各合同的主体或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就上述各合同产生的诉讼,不得将诚通公司列为瀛安公司的共同被告。《三方协议》第十条,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仍按原上述各合同执行;如诚通公司因自身原因在前述8713万元款项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聚成公司相关费用,瀛安公司需按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聚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聚成公司按照案涉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2017年7月5日,瀛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聚成公司就聚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8月12日,经第三方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聚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48315832元。截至目前,瀛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889200元,尚欠3426632元至今未给付聚成公司。 本院认为,聚成公司与瀛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聚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7月5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于2020年8月12日经第三方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确认了结算金额,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瀛安公司应按照审定的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瀛安公司与诚通公司及聚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对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及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约定,但该《三方协议》未明确工程款的确认须经宁河区财政局最终审计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须经过人防、消防、规划等部门的联合验收,故此,对瀛安公司和诚通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瀛安公司应当按照经第三方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足额履行支付聚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聚成公司要求瀛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266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聚成公司要求瀛安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以3426632元为基数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2422元的诉讼请求,因聚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三方协议》第十条中关于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聚成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2017年7月5日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8月12日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此时满足支付条件,瀛安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聚成公司要求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付的主张,本院采纳,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诚通公司非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诚通公司代为瀛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受托垫付行为,不代表诚通公司已代替瀛安公司成为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履行上述各合同的主体或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瀛安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就上述各合同产生的诉讼,不得将诚通公司列为瀛安公司的共同被告”,聚成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663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以3426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6元,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