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3648号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华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华远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远达公司是否已经全额给付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14万元。 一、在华远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许继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靳浩然从许昌至北京的往返火车票两张,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到北京向华远达公司催收过欠款。许继公司主张,其司一直是电话口头在向华远达公司催要欠款,没有书面证据。华远达公司对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司认为即使没有还清欠款,许继公司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司并没有收到许继公司的催款电话,并不认识案外人靳浩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许继公司向华远达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订货合同》约定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起算。许继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3年期间内向华远达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许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即使华远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华远达公司提出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华远达公司是否已全额给付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14万元。 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许继公司提交《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以下简称《往来明细》)、《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金额为98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华远达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21400元,欠付118600元;同时,许继公司解释因双方之间涉及多笔买卖,其中《往来明细》记载的2013年1月21日收华远达公司给付的两笔货款共计98000元,即与其公司提交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金额为98000元相对应,其中一笔21400元给付的是本案中的货款,另一笔76600元给付的是双方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 华远达公司主张许继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是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其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分别向许继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42000元,以及剩余70%的尾款98000元,共计14万元,华远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许继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许继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存在多笔合同的情况下,华远达公司向其支付了两笔货款,但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中主张的货款,许继公司只认可华远达公司向其支付的98000元中的21400元是本案中的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远达公司就其主张的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事实,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数额履行了支付义务。许继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是其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华远达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许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98000元扣除21400元之后剩余款项所相对应的合同价款。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华远达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许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7日,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下方表格处载有:需方(订货单位、付款单位)为华远达公司;供方(供货单位)为许继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该合同第(一)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万元;第(七)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30%,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八)款约定,供方开户行及账号涂改无效,需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供方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需方没有给供方付款。在需方没有付清货款以前,供方保留对所供货物的所有权。2011年12月25日,华远达公司验收该合同货物。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华远达公司分别向许继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汇款42000元、98000元,共计14万元。2012年1月4日,许继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万元。2020年3月,许继公司以华远达公司未全额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驳回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鹏杰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