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

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艾乡北山矿区原东风煤矿。
法定代表人:葛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男,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阔坦矿业)因与被上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1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阔坦矿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许继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案涉两张询证函均无索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在两年或者诉讼时效规定期间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且许继公司2018年5月出具的询证函距离双方结束供货及付款时间已过四年之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夏阔坦矿业已经完成了付款责任,不再具有付款义务。首先,许继公司认可已支付的900,000元,从挂账、交付发票到付款(包括预付款360,000元),经办人为殷斌先,而本案许继公司主张的900,000元,经办人仍然是殷斌先,据此,可以认定殷斌先具有代理权。其次,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律师函、委托书、发货情况说明、录音资料等五份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徐州市伟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伟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成玉曾经代表许继公司与夏阔坦矿业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夏阔坦矿业已经给付的后900,000元就是付到了许继公司账户,且该款项也是由殷斌先办理的。由于办理款项的人均是殷斌先,其一直代表许继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夏阔坦矿业有理由相信殷斌先具有代理权,夏阔坦矿业付款没有过错。其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因为库车与徐州之间的距离,双方合同及分付款信息均是传真件,且夏阔坦矿业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一个徐京伟的必要。徐州矿务集团是设立夏阔坦矿业的大股东,该授权书通用于夏阔坦矿业。最后,夏阔坦矿业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据均为历史财务档案,已经国家税务局、权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财务凭证,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足以证实夏阔坦矿业已经全额付款。综上,夏阔坦矿业不存在欠款事实,更不存在付款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许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所涉《往来账款询证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首先,《往来账款询证函》盖章的主体是夏阔坦矿业和许继公司。其次,《往来账款询证函》第一行内容“特与贵公司核对往来帐项”中的“核对”二字,表现的就是双方欠款数额的对账关系,具有催款意思表示。最后,《往来账款询证函》的内容包含“往来账款”、“应收账款”、“欠款”字眼,均属于欠款事实的确认。2.疫情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中止。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期间,夏阔坦矿业代理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通过《抹账函》付款五万元,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1月10日起算三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在疫情防控稍微允许的情况下诉讼立案,不存在时效超过。二、《工矿品买卖合同》所涉价款共计1,800,000元,夏阔坦矿业仅通过电汇方式向许继公司支付900,000元,尚欠付货款900,000元,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工矿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夏阔坦矿业和许继公司,许继公司依约向夏阔坦矿业交付货物,夏阔坦矿业应负有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收取货款的主体仅能为许继公司。夏阔坦矿业诉称其已通过8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000元抹账函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抹账函上加盖“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文与许继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同名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由此可见,出具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的收取人并非许继公司,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三、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殷斌先、陆成玉、徐州伟肯公司没有关系,许继公司更未授权殷斌先、陆成玉、徐州伟肯公司收取货款,夏阔坦矿业擅自将货款支付其他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夏阔坦矿业偿还许继公司货款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7,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夏阔坦矿业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94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阔坦矿业承担。一审庭审中,许继公司因本案鉴定产生了鉴定费,其增加鉴定费用13,200元由夏阔坦矿业负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5日,许继公司与夏阔坦矿业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由许继公司为夏阔坦矿业提供主变压器4套,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依约向夏阔坦矿业提供变压器设备。夏阔坦矿业于2011年3月18日开具面额为540,000元和3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1年10月18日开具面额为180,000元和720,0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以上合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夏阔坦矿业向许继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函告许继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夏阔坦矿业欠许继公司往来款50,000元。许继公司接函后,其在信息不符处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900,000元”。并加盖许继公司的公章。2018年5月30日,许继公司向夏阔坦矿业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函告夏阔坦矿业截至2018年5月,应收往来账款余额合计900,000元。夏阔坦矿业接函后于2018年7月24日该函中明确表示“无欠款”,并加盖夏阔坦矿业的财务专用章。根据夏阔坦矿业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2012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夏阔坦矿业出具面额合计4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2013年3月1日出具面额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0月14日,出具面额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3月22日,出具面额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上承兑汇票的面额合计85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均非许继公司。合计45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密押栏处由殷斌先签名,其余面额的承兑汇票未有殷斌先签名。上述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除200,000元外,其他汇票均由殷斌先在付款单中的经办人处进行签名。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三张收据中显示有加盖许继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7年11月10日,许继公司向夏阔坦矿业发送《抹账函》,言明:“我许继变公司同意将夏阔坦矿业的剩余五万元货款抹账给徐州市伟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函加盖许继公司公章。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许继公司向徐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针对变压器项目授权徐京伟、陆成玉全权办理上述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等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许继公司对授权人在授权有效期限内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有效期至开具之日起至一年止。2017年8月1日,徐州伟肯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徐州市伟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殷斌先同志前往新疆库车夏库坦矿业全权办理公司相关业务。有效期限一年(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30)”。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许继公司对夏阔坦矿业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上述证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7月2日,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院司法鉴定[2021]文痕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入账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编码为NO.0018752《收据》、入账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编码为NO.0018762《收据》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编码为NO.0018775《收据》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抹账函》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鉴定服务费4,200元,合计支1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夏阔坦矿业是否已向许继公司支付了诉争900,000元货款。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后,2018年5月30日许继公司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函告夏阔坦矿业欠其货款900,000元。夏阔坦矿2018年7月24日回复了无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夏阔坦矿业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2018年7月24日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止三年。而许继公司于2021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限是在保护期限内,故本案的许继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二,许继公司诉请的货款900,000元,夏阔坦矿业抗辩认为其已通过面额8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50,000元抹账函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夏阔坦矿业提交的两张面额为50,000元及面额为350,000元、200,000元及两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并非许继公司,除票面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未有人员在密押人处签名外,其余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是由殷斌先在密押处签名,并由殷斌先在载明徐矿集团新疆天山矿业公司的财务付款单上的经办人处进行签名。另,夏阔坦矿业提交的50,000元抹账函及入账的付款单经办人亦为殷斌先,而上述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上加盖的许继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抹账函上加盖的许继公司公章经法院委托的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收据》、抹账函上加盖“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文与许继公司提交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由此可见,出具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的收取人并非许继公司。而殷斌先经办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抹账函抵账事宜是否是代表许继公司,夏阔坦矿业负有举证责任。夏阔坦矿业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授权项目是徐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徐京伟、陆成玉,其授权的项目和被授权人均与案涉项目及经办人殷斌先无关。另夏阔坦矿业提交的委托书内容是“徐州市伟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殷斌先前往夏阔坦矿业全权办理我公司相关业务”,显然,殷斌先的身份是代表徐州伟肯公司,而非代表许继公司。所以,夏阔坦矿业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殷斌先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抹账函合计900,000元是向许继公司进行了支付。故许继公司主张要求夏阔坦矿业支付货款9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7,025元,其诉状中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及利率未明确,仅有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根据许继公司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夏阔坦矿业复函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时间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当事人请求按照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后为45,794元(900,000元×4.75%/年÷365天×39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以未付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许继公司主张夏阔坦矿业承担鉴定费13,200元,该费用系许继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夏阔坦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94元,合计945,79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未付价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夏阔坦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公司支付鉴定费1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夏阔坦矿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陆某证人证言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1份。证明:1.许继公司授权徐州伟肯公司经销其变压器;2.殷斌先受许继公司的指示办理付款事宜,殷斌先代表许继公司经办付款事项;3.授权委托书系许继公司所出具的,徐京伟、陆成玉具有许继公司代理权,该授权书通用于夏阔坦矿业徐州矿业公司;4.夏阔坦矿业已经将货款1,80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许继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前后相互矛盾,根据证人证言,陆某即便参与也是徐州伟肯公司授权的,而不是许继公司授权的,夏阔坦矿业付款行为仅是主观猜测,并没有委托授权手续,在没有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的付款行为许继公司不认可。本院为查证证人证言真实性,视频连线陆成玉,陆某认可证人证言系其书写,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已在证据二出示原件,且与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2、3,因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许继公司授权徐州伟肯公司代理销售自己的变压器,徐京伟代表许继公司,陆成玉代表徐州伟肯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徐州伟肯公司对许继公司具有代理权,陆成玉对徐州伟肯公司及许继公司均有代理权。经质证,许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因在一审夏阔坦矿业出具过多份加盖许继公司印章的材料,经鉴定印章均是虚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在一审提交,并非新证据,且显示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销协议内容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徐京伟与陆成玉通话记录、刘用兰与陆成玉通话记录)、录音文字资料2份。证明:1.徐京伟及刘用兰确认夏阔坦矿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公司的人均知道夏阔坦矿业的款已经支付完毕,徐京伟及刘用兰均是许继公司的人,徐京伟及刘用兰的确认,视为许继公司的确认;2.许继公司欠付徐州伟肯公司的代理费,徐州伟肯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因徐州伟肯公司与许继公司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故夏阔坦矿业不存在付款对象错误,已经完成付款义务;3.收款收据中的公章均是由许继公司所出具的,公章均是由许继公司所盖章,收据也是许继公司所出具的,故即使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可以确认为许继公司的付款。经质证,许继公司对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中人物身份、录音背景等均无法确定。本院对通话录音中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夏阔坦矿业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现任职许继集团市场部,案涉《工矿业买卖合同》签订时,其系许继公司员工。许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某与徐州伟肯公司时任法人陆成玉负责案涉合同的招投标、结算和收付款。因河南与新疆路途遥远,徐某与陆某口头约定由殷斌先负责付款流程。徐京伟在夏阔坦矿业将六张承兑汇票付至徐州伟肯公司后才知晓,该付款未经过其手,其认可许继公司向夏阔坦矿业开具三张收据,是否系夏阔坦矿业提交的三张,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许继公司与徐州伟肯公司存在经销协议,许继公司授权徐州伟肯公司在徐州地区但不限于徐州地区销售变压器。经质证,夏阔坦矿业认可证人证言;许继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许继公司授权两个代表,但许继公司不认可陆成玉的身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夏阔坦矿业已经支付了900,000元,因案涉3张收据已经鉴定证实不是公司提供,证人陈述的三张收据与案涉收据是否一致还需查实,且三张收据金额为75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徐京伟作为许继公司员工及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其对合同履行过程知晓,其证人证言与陆某证言、授权委托手续、夏阔坦矿业内部财务凭证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许继公司与夏阔坦矿业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徐京伟在合同尾部落款处许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许继公司授权徐京伟、陆成玉负责案涉《工矿业买卖合同》的招投标、结算、收付款等一切事宜。徐京伟、陆成玉口头约定由殷斌先代表许继公司办理付款流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夏阔坦矿业是否欠付许继公司货款900,000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矿业买卖合同》,夏阔坦矿业与许继公司仅就欠付款项产生争议。为核对往来账款,双方于2014年、2018年出具询证函,根据询证函内容,双方就欠付款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夏阔坦矿业明确表示不欠付任何款项的2018年7月24日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认定许继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夏阔坦矿业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阔坦矿业是否欠付许继公司货款900,000元。夏阔坦矿业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工矿业买卖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双方对已付900,000元货款均无异议。诉争900,000元货款,夏阔坦矿业上诉称其已通过金额为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六张承兑汇款(合计850,000元)、金额50,000元《抹账函》支付完毕,850,000元承兑汇票金额虽未付至许继公司账户,但夏阔坦矿业系受陆成玉指示付款。关于陆成玉身份,许继公司虽不认可其代理人身份,但许继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成玉、徐京伟全权办理徐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压器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夏阔坦矿业隶属于徐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效力及于夏阔坦矿业,且授权时间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结合许继公司员工、另一名委托代理人徐京伟的证言,本院可以确认在案涉合同履行中,陆成玉系许继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成玉、徐京伟均认可授权殷斌先办理付款流程事宜,夏阔坦矿业内部付款单亦显示双方无争议的900,000元货款付款流程均是殷斌先办理,殷斌先在诉争金额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三张票据密押处签字,并在领取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五张票据付款单上的经办人处进行签名。另,夏阔坦矿业提交的50,000元抹账函及入账的付款单经办人亦为殷斌先。领取票据时,徐州伟肯公司还未授权殷斌先办理其公司相关业务,殷斌先的行为代表着许继公司。许继公司向夏阔坦矿业出具收条三张,载明其收到承兑汇票4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后又出具抹账函将剩余50,000元抹账给徐州伟肯公司。三张收据及抹账函上公章经鉴定,虽与许继公司提交鉴定的同名样本不一致,但许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徐京伟亦认可许继公司曾向夏阔坦矿业出具三张收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另外三张收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三张收据、抹账函真实有效。夏阔坦矿业与许继公司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阔坦矿业见到加盖有许继公司印章的收据、抹账函,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结合殷斌先的签字、陆成玉的代理身份,夏阔坦矿业在付款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徐京伟、陆成玉的证人证言、付款单、收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夏阔坦矿业已将承兑汇票交付许继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承兑汇票款项进入何方账户已属许继公司与代理人内部问题。关于欠付金额认定。许继公司称,即使三张收据真实,金额合计仅为750,000元。三张收据金额合计虽为750,000元,但未出具收据的100,000元有殷斌先签字的付款单为证,结合2017年11月10日抹账函认可仅剩余50,000元,本院认定夏阔坦矿业已将诉争900,000元货款支付完毕,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诉讼费均应由许继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夏阔坦矿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00元,由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江   辉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丹   丹
书 记 员 李   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