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鸿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7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康、冯小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鸿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家博城****CNC7073/div>
法定代表人:周达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二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鸿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十二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康、冯小慧、被上诉人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十二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期逾期违约金17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和加强施工质量的整改通知》《证明》及视频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完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0元。
被上诉人鸿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7,967.36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4月10日为26,321.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04,288.3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建投十二司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鸿实公司赔偿因其逾期竣工给被告建投十二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0.00元。二、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投十二司系昆明市官渡区中闸中心小学重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8月27日,被告建投十二司(总包方、甲方)与原告鸿实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投十二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人工草坪、塑胶跑道、PU球场面层、环氧树脂专业分包给原告鸿实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暂估合计722,009.85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附合同单价表)。结算方式:分包价款的结算由甲乙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付款方式:分包工程款支付乙方须保证合同签订单位与收款单位一致。甲方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将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工期要求及奖惩:(一)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以建立单位审批的进度计划为准。(二)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安排的开工时间为准。(三)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要求的完工时间为准。(四)违约责任:乙方延误工期(包括节点工期)时,甲方有权要求整改。节点工期延误时罚款2,000.00元,同时乙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中另就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质量要求、材料设备供应、质量要求及奖惩、环境保护措施及职业健康安全、竣工验收、工程保修以及违约和争议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实公司按约进场进行施工。于2018年9
月9日竣工。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专业分包结算单》,确认自开工至2018年9月20日累计结算工程价款(不含税)704,788.51元,税金70,478.85元,合计工程价款为775,267.36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冯俊明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晏转账支付工程价款80,000.00元,向陈炽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9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价款777,967.36元未予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鸿实公司与被告建投十二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投十二司将其承建的中闸中心学校重建工程中的人工草坪、塑胶跑道、PU球场面层、环氧树脂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鸿实公司,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
系。原告同意承包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范围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则负有按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有原被告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名盖章,其形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依据。根据结算单记载,工程价款合计为775,267.3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777,967.3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同时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结算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90,00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确认并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应付工程价款为685,267.3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价款777,967.36元的诉请,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777,96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应当自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逾期未予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欠付的工程款以一审法院确认并支持的工程款685,267.36元为基数计算。另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已包含于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内,属可合并之诉,本案中不再单独另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并未明确,仅记载以建立单位审批的进度计划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官渡区中闸中心学校重建项目初验会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虽记载发包方要求于2018年9月3日完工,但此后被告并未就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原告达成一致。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记载的工期为20天日历天。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18年9月9日完工,在20天日历天的工期内。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在9月3日完工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85,267.3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的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的竣工时间有误,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此,经审查,本案并无双方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二审经审查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根据双方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投十二司上诉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以建设单位审批的进度计划为准,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建设单位审批确认的进度计划以及该计划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确认,故双方合同对工期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投标文件记载的工期为20天日历天,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过该日历天数完工,相反,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8年9月9日完工,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