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5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案外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五十里南长垅土地承包人变更为上诉人。2020年9月26日由于被上诉人排水管道设置不当,维护不利,造成上诉人的樱桃园淹水受损,上诉人父亲***作为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66千伏宫家分排管施工果树赔付协议》,并委托金州区农业局果树中心予以鉴定。经大***新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鉴定,“***樱桃园樱桃树死亡的原因为:水淹涝死”。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案涉土地,对案涉土地使用并受益,是受损樱桃树的所有人,上述事实在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8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已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自2021年8月立案至作出裁定历经数次庭审,用时一年多,已严重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适用简易程序,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与案涉土地相关的补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完整体现了案涉土地流转过程,且在原审庭审时,作为案涉土地出租方也就是本案第三人,也当庭认可并证实案涉土地由上诉人***承包,以上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实际承包管理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完全适格。本案水淹事故发生至今已近2年6个月,因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始终不履行双方已达成的赔付协议,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已死亡的樱桃树进行换苗补栽,案涉土地始终处于闲置状态,在无法为上诉人产生经济收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却仍然需要支付案涉土地租金。上诉人希望尽快解决受损樱桃树赔偿事宜,以便对案涉土地进行换苗补栽,恢复对案涉土地的栽种和管理,减少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樱桃树损失暂定30万元(待对受损樱桃树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的《66千伏宫家分排管施工果树赔付协议》中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第三人,丙方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8月23日签订)但并未提供该协议中所提及的2006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与本案《66千伏宫家分排管施工果树赔付协议》的关联性,故无法确定原告对案涉樱桃园享有承包管理的权益。另外,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案涉樱桃园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应权属证明,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曾与原审第三人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承租五十里南长垅土地。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变更为上诉人,由***承担原合同一切权利义务。大***新区石河街道华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认可,认为***承租和管理的土地现由***承租和管理使用。二审中***本人亲自出庭陈述,已将其管理的土地变更为***,其签订的果树赔付协议是作为***的代表签订的,被淹果树的所有人是***,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樱桃园享有权益,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