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2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7750617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0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2008年6月18日《协议书》无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之日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2008年6月18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协议有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认为系管理性规范,并认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是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而案涉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既不涉及集体土地,也不存在农用地征收问题,该规定中的“综合地价”并非协议书约定的“综合地价”,故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错误。(二)案涉协议书违反物权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的招拍挂方式取得,不存在“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综合地价、容积率、规划指标等提供居间服务即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本案中,大连汇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促成上诉人取得案涉地块土地经营开发权、促成土地出让金低价、容积率、用地性质等相关事项,用来换取上诉人支付的高额居间费,实质上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三公原则及诚信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案涉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万元居间费的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已超时效错误。(一)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或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自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规定在第五十二条中的五种情形;二为合同确认无效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上诉人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上诉人有权请求返还500万元及赔偿损失,在此之前,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问题。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汇鑫公司主张权利,汇鑫公司在财务账簿中不可能记载该笔债务,被上诉人取得汇鑫公司股权时无从知悉该笔债务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此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6月30日,汇鑫公司经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上诉人系持有汇鑫公司100%股权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汇鑫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汇鑫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收购汇鑫公司股权的同时,作为汇鑫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也依法承继了汇鑫公司的全部合法财产,因此对于汇鑫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当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这也符合立法本意。而汇鑫公司帐簿是否记载此债务对本案不构成影响,否则任何一笔债务债务人及其承继人均可以通过不记帐而予逃避。故无论被上诉人收购汇鑫公司股权时是否知晓该笔债务,均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受主体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此外,上诉人并未主张要求依据协议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差价,而是基于协议无效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汇鑫公司因协议而取得的500万元居间费,该债务是法定之债而非约定之债,不因被上诉人是否知晓而发生转移。因此汇鑫公司因无效协议取得的居间服务费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
电力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引用第48条第3款,系举重明轻,综合地价在国家方面来讲是指导价,对于一般老百姓而言,作为生活常识,即购买的价格,根据不是法律依据。金广建设及汇鑫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书中明确了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汇鑫公司帮助友联公司取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已经给付了汇鑫公司钱款,汇鑫公司也出具了发票,并且根据友联公司的指示完成了交易,这项工作已经完成。在十余年后,在汇鑫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后的3个月,友联公司首先向被上诉人发了一个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其合同目的没有完成,从这一点来说友联公司早就知道交易已完成,因此他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友联公司完成了与政府交的款项,办理土地权证时就应当主张,事实上,上诉人本次主张合同无效也好,原来的律师函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也好,其实质上他都认为他当时的钱应当拿回,解除合同和主张合同无效都是他的手段,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就是应当从2008年开始算,上诉人说合同无效,请求财产返回权诉讼时问题,本案实质是对方认为他损害财产,他要求返还,而这个财产的损害并不是因为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是因为他所认为的合同目的不能完成造成的,就应当根据北京高院等关于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计算诉讼时效的司法精神,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损害发生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汇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历了五六年之久,这段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向汇鑫公司或者是本案的收购人提示过任何索要债务的请求,而且从汇鑫公司的财务报表来看,他该项任务已经完成,并且税务都已经交完了,所以我们从电力建设公司收购股权来说,这笔债务早应该在10多年前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电力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向原告友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之日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2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31日,汇鑫公司(甲方)与金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原拟在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以东、金盛路以北地块进行建房,甲方对该地块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现乙方有意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促成此项交易(包括帮助乙方成功摘牌或中标),则乙方统一向甲方交付居间费用1000万元。本费用为不可变更或撤销之费用。只要乙方取得该合同地块,均应视为甲方促成的交易。甲方尽量争取该地块综合地价(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用等)不高于900元/㎡、地上容积率大于或等于2,并配合乙方做好详细规划工作。甲方虽经争取,但仍不能达到上述目标时,甲方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取得合同地块开发权后,将成立的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的新公司向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乙方义务,乙方新公司未能履行向甲方支付款义务时,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承诺在乙方取得该合同地块开发权后,协助乙方或乙方新公司办理该地块详细规划方案的报批,直至方案最终获得批准。乙方新公司成立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居间费用500万元,乙方新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十日内再向甲方支付居间费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新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8日,汇鑫公司(甲方)与友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原拟在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以东、金盛路以北地块进行建房,甲方对该地块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现乙方有意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且有意向取得合同地块。如甲方争取促成乙方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则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居间费用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应促使该地块综合地价(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用等)不高于900元/㎡、地上容积率大于或等于2,并配合乙方做好详细规划工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如果甲方争取不到本协议第3条所列标准,导致乙方增加综合地价支出部分,抵减乙方应付甲方的居间费用。2008年7月10日,友联公司成立,公司章程中记载唯一股东为金广公司。2008年10月27日,友联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连市人民政府向友联公司作出《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商住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已征收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以东,金昌街以南575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你单位商住项目建设用地。该项目土地等级为五级,用途为住宅及配套公建,土地出让年限为住宅70年,配套公建40年,出让金总额为5860.4600万元,出让金单价为1018.36元/平方米。友联公司缴纳了244184元契税、58604600元土地出让金。2008年7月1日,金广公司向汇鑫公司支付500万元。当日,汇鑫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大连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2008年1月31日与贵司签订的关于旅顺地块协议书的约定,在贵方取得旅顺地块开发权并成立新公司后,由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万元(¥5,000,000)。现新公司尚未成立完成,我公司申请贵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待贵司新公司成立后,我司立即向新公司提供正式的居间费用发票。”2008年12月23日,汇鑫公司向金广公司返还了500万元。同日,友联公司向汇鑫公司支付500万元咨询费。汇鑫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由电力建设公司、李旭、***、***、***、***、***、***、***、**、高成元、***、***、于广健、于连洋、***、***、**、***、**、***、***、***、***、***、***、***、***、**一、***、***、***变更为电力建设公司。2021年6月1日,汇鑫公司采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注销信息中选择无债权债务。当日,电力建设公司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汇鑫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汇鑫公司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多种行为。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1年9月29日,友联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出具律师函,通知电力建设公司自2021年9月29日起,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要求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函送达之日七日起,返还友联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居间费及利息。如果电力建设公司逾期未返还前述款项的,友联公司将追究电力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二是如果友联公司的请求成立,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电力建设公司的合法债务;三是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汇鑫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的,友联公司即为汇鑫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新公司”,因此,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应以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汇鑫公司除要协助友联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要保证友联公司取得土地的综合地价不能超过900元/平方米、地上容积率大于或等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但是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无法认定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友联公司称汇鑫公司曾承诺协助办理综合地价差额的返还工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内容亦未在协议书中予以约定,故友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书系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于2008年签订,当年友联公司即与政府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友联公司已按101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综合地价,无论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友联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均未能实现,但友联公司从未向汇鑫公司要求返还居间费,此与常理不符。友联公司主***公司曾承诺协调政府向友联公司返还综合地价差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该节事实。因友联公司未向汇鑫公司主张权利,汇鑫公司在财务账簿中不可能记载对友联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因此,电力建设公司取得汇鑫公司全部股权时,无从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其在汇鑫公司注销时出具承诺书所承诺承担的债务不可能也不应包含友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居间费用。因此,友联公司要求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汇鑫公司股权受让方承担此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在汇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出让土地综合地价为9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友联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汇鑫公司返还居间费,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友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综合地价未达到900元/平方米时计算,即友联公司与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可要求汇鑫公司返还居间费,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友联公司直至2021年9月才向电力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建设公司抗辩理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使按照友联公司的主张,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随时主张。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友联公司自2008年签订合同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十年,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汇鑫公司返还居间费,且友联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案涉土地,汇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今因友联公司随时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导致双方合同履行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对其权利产生明确、合理预期。因此,无论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友联公司要求电力建设公司返还居间费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电力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友联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关土地的综合地价的相关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上诉人亦系通过公开的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地块。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随时主张。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认定案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即2008年10月27日友联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上诉人即已知道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出让土地综合地价为9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上诉人即有权要求汇鑫公司返还,但至其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时已逾十余年,故上诉人该项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大连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