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岗店办事处、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岗店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2810016596165。 负责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06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岗店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店办事处)、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岗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大棚损失人民币壹万元,其他待评估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千辛万苦开垦荒地,2012-2013年建成一个蔬菜大棚。2014年11月份,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挖电塔坑,竖高压线。由于施工中,他们在我家大棚顶部搭架施工几天,拉线震动,造成大棚多处破裂,损失严重,无法使用,延续至今。原告找电力工程公司,他们出具《关于岗店办事处***暖棚裂纹问题说明》,仅承认在案涉暖房上方搭设木质跨越架后施工,不承认造成损坏。找被告岗店街道办事处,他们答应给予解决,一直拖到到第二年,后又告诉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继续到上级相关部门沟通。2021年大连市相关案件评议委才对永久和临时占道评议,而对原告大棚损失只字未提。2018年12月6日,施工单位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由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综上,施工单位造成的大棚损失现场至今未动,保持原样,理应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岗店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已经过诉讼时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距今已接近10年,早已过民法典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岗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案涉供电塔是原瓦房店电力工程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已注销,被我公司吸收合并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害后果以及对应的数额;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损失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7日相关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6月17日相关事项评议意见送达书,载明相关事由均为反映供电局修高压电塔占地补偿问题,与案涉大棚暖房顶裂纹造成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瓦房店市供电局修高压线电塔时,占用了原告***开荒的村集体土地,岗店街道土地办进行了动迁普查,就永久性占地、临时性占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补偿与原告***达成协议,总计补偿13928元。后原告***以“少算40棵树、少给其量了1米宽的道路要求补偿37932万元及大棚水泥盖因修高压电塔拉电缆时损坏,导致大棚无法经营要求给付损失”相关。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供电塔拉线行为与案涉大棚暖房顶出现裂纹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大连市辖区无相应资质鉴定机构,由原告自行提供两家鉴定机构分别是: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同意在两家之间由原告***选择一家,原告***选择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预交鉴定费,如不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如鉴定机构退鉴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委托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超出机构鉴定范围为由退鉴。 另,2018年4月2日,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岗店办事处出具关于岗店办事处***暖棚裂纹问题说明:“我公司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在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暖房处上方架设66千伏导线,为防止架设过程中对下方***暖房造成刮蹭,我们在***暖房处上方搭设木质跨越架后,方才进行导线架设施工,因此架设过程中以及完工后都未对***暖房造成任何影响,所以***暖房所说其水泥盖裂纹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018年12月6日,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分立注销,权利与义务由本案被告电力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给付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架设供电塔拉线行为有过错,且与案涉大棚暖房顶出现裂纹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说明***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为原供电公司,但在2022年前一直未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