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店办事处)、大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或指定审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组织人员挖电塔坑,竖高压线,几天的施工拉线、震动(高度仅四米),造成上诉人家大棚顶部因搭架多处破裂,损失严重,无法使用,延续至今(原大棚仍存在)。(二)上诉人先后找到二被上诉人,他们互相扯皮,对损失拒不承认。岗店办事处虽然答应解决,但一拖再拖。上诉人继续上访到大连,他们仅对占道给予评议,对上诉人的大棚损失只字未提。(三)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鉴。因主审不负责任,面对大棚实物现场,不认真审案,难道全国仅一家机构能鉴定吗?(四)上诉人相信大棚损失一定能查清,鉴定结论一定能有资质机构出具报告。(五)诉讼时效没有超时问题,上诉人最后得到大连市信访案件评议委员会《信访事项评议意见送达书》的结论意见时间是2021年6月17日。 岗店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大棚损失人民币壹万元,其他待评估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瓦房店市供电局修高压线电塔时,占用了原告***开荒的村集体土地,岗店街道土地办进行了动迁普查,就永久性占地、临时性占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补偿与原告***达成协议,总计补偿13928元。后原告***以“少算40棵树、少给其量了1米宽的道路要求补偿37932万元及大棚水泥盖因修高压电塔拉电缆时损坏,导致大棚无法经营要求赔偿损失”信访。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供电塔拉线行为与案涉大棚暖房顶出现裂纹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大连市辖区无相应资质鉴定机构,由原告自行提供两家鉴定机构分别是: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同意在两家之间由原告***选择一家,原告***选择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预交鉴定费,如不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如鉴定机构退鉴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超出机构鉴定范围为由退鉴。 另,2018年4月2日,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岗店办事处出具关于岗店办事处***暖棚裂纹问题说明:“我公司电建分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在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暖房处上方架设66千伏导线,为防止架设过程中对下方***暖房造成刮蹭,我们在***暖房处上方搭设木质跨越架后,方才进行导线架设施工,因此架设过程中以及完工后都未对***暖房造成任何影响,所以***暖房所说其水泥盖裂纹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018年12月6日,原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分立注销,权利与义务由本案被告电力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架设供电塔拉线行为有过错,且与案涉大棚暖房顶出现裂纹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说明***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为原供电公司,但在2022年前一直未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在其所盖大棚上方搭架施工过程中致使大棚顶盖多处裂纹,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四张照片拟证明当时的施工现场及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对于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该照片是否能真实反映现场的情况,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前的大棚状况,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行为距本次审理已近9年,根据常识,在经过如此长时间之后,暴露在户外中的案涉大棚必然存在自然折旧、开裂等事实,其目前现状已不可能完全反映2014年施工后的情况,现上诉人要求以目前大棚的现状来确定2014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客观上不具备可能性。同时,一审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损害数额委托了司法鉴定,之后由于财产损失金额价格鉴定项目不一致,超出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鉴。据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于长江‎审判员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