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21265号
原告:佛山市德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楚欣,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倩桦,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德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安水电)诉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理。被告于2019年9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0604民初2126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楚欣、甘倩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404.68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274404.68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日利息为16691.05元,并判决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受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工程款26040.6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利息为2453.24元,并判决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非针对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三个车位。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为531600元,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由案外人佛山市骐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骐昌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本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81600元。2、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提供***悦园内的负一层停车位3个(编号283、284、285车位,具体以公安门牌编号为准)作为担保抵押物。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此欠款担保物进行评估和委托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3、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首期工程款250000元后,随即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整个项目,2017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524404.68元。
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大堂及各楼层的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2、被告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款26040.60元;3、被告同意提供***悦园内的负一层停车位3个作为担保抵押物。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此欠款担保物进行评估和委托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工程已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并验收,完成移交,签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移交书,工程结算书上也已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040.60元。上述所有文书皆由被告现场联系人邱杰成签字并盖章确认。因被告尚欠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274404.68元、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费26040.60元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时效。根据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明显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
2、《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购销合同。
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书、工程结算书。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27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止,由于甲方资金原因,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未能如期交付,住宅室内部分仍有部分收尾工程(立式洗手盘约999个,含去水管、水龙头、软管等材料及安装)、洗菜盘的去水管、水龙头、软管共约731套,无障碍座厕约16套(带无障碍栏杆)、地块西北角道路混凝土、北面绿化改造工程等)未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清单内容。三、合同工期:乙方须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531600元。本工程合同签定后3天内,由骐昌公司代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按工期完成整个项目,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余下工程款281600元。七、违约责任:甲方同意提供***悦园内的负一层停车位3个作为担保抵押物。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对此欠款担保物进行评估和委托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悦园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住宅室内部分收尾工程,应业主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更换钢化玻璃约8.5m2、增加发电机房电缆沟。经双方协商,增加金额5485元。其他条款按已签订的***悦园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住宅室内部分收尾工程原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2017年9月,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截止至2017年9月10日止,由于甲方资金原因,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未能如期交付,大堂及各楼层的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共1173套)未安装,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2、乙方须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3、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26040.60元。4、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款。5、甲方同意提供***悦园内的负一层停车位3个作为担保抵押物。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对此欠款担保物进行评估和委托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对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结算总价为26040.60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悦园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住宅室内部分收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524404.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被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对欠付的工程余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300445.28元(274404.68元+26040.6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已于2017年9月30日对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也即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住宅室内部分收尾工程的利息起算点,本院确定为该工程结算后三个月,也即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9日起算该笔工程款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至于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确定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文所述,原告所施工的原北江厂安置房项目住宅室内部分收尾工程的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原告所施工的应急灯及安全指示牌安装工程的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显然已经超出法定的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0445.28元及利息(以274404.68元为基数,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6040.6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以300445.28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德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佛山市德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