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2728号
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有源集团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以下简称为特种警察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特种警察学院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恒有源集团公司、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杨明忠,被告特种警察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恒栋、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特种警察学院将冷热源空调系统发包给二原告,分两期施工,两期均通过验收,特种警察学院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写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特种警察学院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尚有包含质保金在内的10 000 000元未支付,故特种警察学院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特种警察学院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因特种警察学院已经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故对于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特种警察学院称,双方合同约定终生维修,应当扣除维修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对本系统终生维修,维修期内系统由于设备本身造成设备损坏均属免费保修或更换的范围;其事项均按投标书内承包运行承诺执行”,从双方约定来看,免费范围是设备本身造成设备损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维修费是设备本身原因导致,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中,有一笔390 000元的款项发生在保修期内,特种警察学院称该笔费用是维修费,但该笔费用是特种警察学院与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本院再此无法查明此笔款项性质及金额,故在此本院不予解决,如有争议,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维修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特种警察学院提出反诉,要求赔偿维修费25 000元,该费用是案外公司运营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特种警察学院称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故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对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特种警察学院要求二原告更换所有地下工程管道、对10台机组存在的故障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控制面板密码问题,从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特种警察学院因为密码存在而不能正常使用,确实给特种警察学院带来麻烦。特种警察学院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应当向特种警察学院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系统。故对于特种警察学院要求取消密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1)本工程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2)在能量采集系统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 (3)在能量提升系统、能量释放系统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本系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 (此部分为质保金)。二原告自认被告2008年6月4日支付7 000 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1 000 000元,于2009年1月3日支付2 000 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10 000 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5 000 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5 000 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5 717 762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2 000 000元。被告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验收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5款第(5)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 (此部分包括质保金)。至此,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但是,在2010年11月5日之前,被告共支付10 000 000元,尚有37 717 762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以37 717 76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算有法律依据,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被告支付情况计算。至于利息终止时间,二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向被告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系统工程,虽然在法律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是不同主体,但各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期间,被告能够正常使用涉案工程,但其退出运营后,被告因为密码问题在使用上存在障碍,故对于利息终止期间,本院认定为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运营时间,也就是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至于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恒有源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与特种警察学院(发包人)签订《武警特警学院568工程恒有源地能热泵系统成套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是武警特警学院568工程,建筑面积125 868平方米,其中一期建筑面积74 867平方米,二期建筑面积51 001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恒有源地能热泵系统四个分系统(能量采集系统、能量提升系统、能量释放系统、井区外线及其外线电气系统)设备的提供(含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配合发包人申请政府性补贴,补贴费用由发包人支配。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范围:包含冷热源空调系统(但有源地能热泵系统),包含但不限于,①能量采集系统:室外的冷热源井、冷热源竖孔及其相关配套外线设备材料提供及安装;②能量提升系统:综合楼地下二层冷热源机房内的空调相关设备及管道设备材料提供及安装以及机房内设备用电的管线、线槽、桥架、穿线、电缆铺设;③能量释放系统:建筑室内空调水系统、空调风系统、采暖系统设备提供及安装以及风机盘管控制线部分(不含预埋管)材料提供及安装。④井区外线及其外线电气。详见投标文件清单。注:不含送排风、排烟及空调相关配电(冷热源机房配电柜以内电气系统及风盘控制线系统除外)系统,总包单位负责提供机房及末端系统电源。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即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以该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报告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为49 678 57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后服务12.1条约定:本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承包人施工部分免费保修三年(非承包人因素造成设备系统损坏除外)。承包人负责对本系统终生维修,维修期内系统由于设备本身造成设备损坏均属免费保修或更换的范围,其事项均按投标书内承包运行承诺执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5.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2)在能量采集系统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 (3)在能量提升系统、能量释放系统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本系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 (此部分为质保金)。视情况:可根据每月工程实际进度的90%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再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其5%留作保修金。
二原告施工后,建设单位特种警察学院、施工单位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市广厦建筑事务所均盖章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形成两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第一份是针对一期工程,写明工程名称是武警特警学院568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单位是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开工日期是2008年6月5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10月1日, 综合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第二份是针对二期工程,写明工程名称是武警特警学院568工程(二期),施工单位是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开工日期是2009年5月6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综合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
双方均认可实际结算总价款为47 717 762元,特种警察学院尚有10 000 000元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尚未支付。特种警察学院认为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一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管道存在多处渗漏,多次维修,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5%的保修金2 385 888元(47
717 762元*5%);二是二原告没有履行三年免费保修和附条件终生免费保修责任,恒有源物业公司、北京绿洲德瀚环境保护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运营项目期间产生的维修费和承包费均是特种警察学院负担,特种警察学院向恒有源物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4 001 832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三是交付不完全,二原告擅自设置11台控制面板密码,而且对密码设置了有效期,超过有限期必须输入新的密码才能解锁,被告多次向二原告索要,但二原告拒不配合。
工程完工后,特种警察学院将工程系统交给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运营,时间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特种警察学院将工程系统交给其他公司管理运营。特种警察学院称案外公司运营期间,设备存在密码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停向二原告索要密码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特种警察学院提交了特种警察学院李辉与王东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记录,原告称王东不是二原告公司员工,是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则称王东是二原告公司员工。恒有源设备安装公司曾于2018年10月31日向特种警察学院发出《请款报告》,表明特种警察学院尚欠1200万元未支付,尾部落款联系人是王东,该函件中王东电话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王东电话一致。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早是在2019年6月6日沟通,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向王东提出要求,让解开密码;2019年6月9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再次要求王东解除密码,否则全院空调无法开机。2019年6月12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向王东索要密码,要求把密码取消,王东发过来几组数字,让李辉尝试。2019年7月30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仍在向王东索要密码,王东发送几组密码让李辉尝试,李辉反映让厂家把密码解除。2019年8月23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反映,密码都到期,索要新密码,王东称厂家找到一组。2019年9月23日,特种警察学院要求取消密码,反映用了一段还有密码,后王东发送一串数字。2019年10月8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反映上次密码都不对,麻烦王东问一下。2019年10月16日,特种警察学院李辉再次反映密码问题。特种警察学院称密码问题现在仍然存在,影响其正常使用。二原告称,密码是厂家原有的,二原告没有密码,不能提供密码。
上述事实,有《成套工程合同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请款报告》、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向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 0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向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具体计算方法为:
以37 717 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27 717 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22 717 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17 717 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12 000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消11台中央空调即1500A/2(4台)、H760(2台)、1500A/2(2台)、660B(1台)、LSLG780M(2台)控制面板的所有解锁密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 154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负担126 0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负担14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婧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新跃
人 民 陪 审 员 唐险峰
书 记 员 王京嫄
书 记 员 刘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