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9民初1322号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工程款207900元;二、判令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华威建达公司承包了恒有源公司发包的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地能热宝供暖系统工程,同年1月华威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恒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华威建达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有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华威建达公司工程款207900元元未支付,同意按照华威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标准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3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华威建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泉务村地能热宝供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次网:井区外线管道及电气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人工费+辅材费;工程承包造价:23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同意以发包方的名义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发包方根据承包方实际工程进度,按约定分五次向项目专用账户拨付相应资金,五次款项分为一次预付款、两次进度款、一次验收款(收到四方验收单5日内)、一次质保金11500元(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15日内),发包方向专用账户拨付相应资金的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该笔款项的10%作为管理费;承包方按照发包方要求落实完成项目任务,在分段工程完工并取得验收证明后可申请发包方支付进度款项:在取得工程四方验收单后,发包方应于一个月内与承包方完成该项目分包结算,向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验收款;如承包方以其承包经营的实体公司收款并返回可抵扣税金的票据的情况,则发包方仍按10%预先扣除管理费,在付至合同验收款节点时,核算本合同累计收回可抵扣票据实际抵扣额,按等值释放返还给承包方,承包方在领取此部分返还款时,仍需开具等额发票。总工期14日历天,质量以监理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并签署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华威建达公司称上述施工合同系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的补签,恒有源公司未提出异议。 华威建达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张,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一致认可恒有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华威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恒有源公司总裁***向华威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转款)。 华威建达公司主张的恒有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已支付部分20000元-开具发票的返点(230000-20000)*1%=207900元;利息起算基数为工程款230000元-已支付部分20000元-质保金11500元-管理费230000*10%=175500元。关于开具发票返点,华威建达公司称系其公司先行向恒有源公司支付10%的管理费,待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恒有源公司扣除1%的开具发票费用后,向其退还9%的管理费。恒有源公司对华威建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利息计算基数表示认可。 另查,恒有源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华威建达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仅包括“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有源公司与华威建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华威建达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经届满,一致认可恒有源公司尚欠华威建达公司工程款207900元未支付,并对利息起算基数、起算点、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威建达公司要求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00元及利息(以175500元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