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16号9幢二层2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却判决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工程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依法应该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措施,但不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均是**建达公司先向恒有源公司开具发票,恒有源公司才按照付款流程进行付款,而本案中**建达公司至今尚未向恒有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恒有源公司不应向**建达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三、**建达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求230000元,系其未与恒有源公司进行核算而单方认为的,其计算有误且未向恒有源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恒有源公司未向其付款,恒有源公司不应向**建达公司给付逾期利息。
**建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有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恒有源公司拖欠**建达公司工程款已达3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庭审中双方核对计算得出。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是合同的主义务,由于恒有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建达公司开具发票才导致了双方的诉讼。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工程款207900元;2.判令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建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村地能热宝供暖系统工程(20160062);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次网:井区外线管道及电气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人工费+辅材费;工程承包造价:23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同意以发包方的名义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发包方根据承包方实际工程进度,按约定分五次向项目专用账户拨付相应资金,五次款项分为一次预付款、两次进度款、一次验收款(收到四方验收单5日内)、一次质保金11500元(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15日内),发包方向专用账户拨付相应资金的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该笔款项的10%作为管理费;承包方按照发包方要求落实完成项目任务,在分段工程完工并取得验收证明后可申请发包方支付进度款项:在取得工程四方验收单后,发包方应于一个月内与承包方完成该项目分包结算,向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验收款;如承包方以其承包经营的实体公司收款并返回可抵扣税金的票据的情况,则发包方仍按10%预先扣除管理费,在付至合同验收款节点时,核算本合同累计收回可抵扣票据实际抵扣额,按等值释放返还给承包方,承包方在领取此部分返还款时,仍需开具等额发票。总工期14日历天,质量以监理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并签署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建达公司称上述施工合同系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的补签,恒有源公司未提出异议。
**建达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张,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一致认可恒有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恒有源公司总裁**向**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转款)。
**建达公司主张的恒有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已支付部分20000元-开具发票的返点(230000-20000)*1%=207900元;利息起算基数为工程款230000元-已支付部分20000元-质保金11500元-管理费230000*10%=175500元。关于开具发票返点,**建达公司称系其公司先行向恒有源公司支付10%的管理费,待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恒有源公司扣除1%的开具发票费用后,向其退还9%的管理费。恒有源公司对**建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利息计算基数表示认可。
另查,恒有源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达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仅包括“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有源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达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经届满,一致认可恒有源公司尚欠**建达公司工程款207900元未支付,并对利息起算基数、起算点、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意见一致,该院予以确认。故**建达公司要求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00元及利息(以175500元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属无效。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有源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建达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经届满和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等情形,认定恒有源公司应向**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恒有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被认定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其向**建达公司给付工程款错误,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有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经查,双方之间并未就**建达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明确约定,即便存在约定,出具发票亦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恒有源公司不能以**建达公司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现恒有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但与其在一审中作出有关认可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存有差异,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存有不当,故本院对恒有源公司所持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恒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