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579号
原告: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6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有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1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4347.0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养老院供暖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施工交付,并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四方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总价42万元,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分次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15日内给付5%的质保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9000元,剩余231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开具了2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给付,利息从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0日期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43447.0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恒有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到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10%的管理费,我方已付款18.9万元,实际应给付21万元,扣除10%的管理费后给付18.9万元。按照原告方主张2019年11月份完成施工,至2022年11月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昌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恒有源工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昌安装公司承包了燕山养老院供暖系统改造工程,工程造价42万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永昌安装公司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民政分局、恒有源工程公司、北京市广厦建筑事务所、中建信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2019年12月3日,永昌安装公司向中建信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资料意移交书),向该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
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恒有源工程公司向永昌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应当在施工进场5日内付30%、设备管道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20%、工程调试后5日内付20%,收到四方验收单5日内付25%,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付质保金5%。恒有源工程公司已经向永昌安装公司付款18.9万元,剩余款未付。
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9款约定“如工程部以其承包经营的实体公司收款并返回可抵扣税金的票据的情况下,则安装公司仍按10%预先扣除管理费,在付至合同验收款节点时,核算本合同累计收到可抵扣票据实际抵扣额,按等值释放返还给工程部”,在本案审理中,永昌安装公司、恒有源工程公司均认可本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预扣除管理费后的款项应当支付给永昌安装公司,恒有源工程公司按照总工程款的9%计算将所预扣的管理费返还永昌安装公司,即恒有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总工程款的99%计算向永昌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永昌安装公司起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永昌安装公司与恒有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永昌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恒有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昌安装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工程的四方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四方验收单5日内付25%”,即付款到95%,故永昌安装公司要求自2019年11月10日计算相应的未付款利息,本院应与支持;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付质保金5%”,现已经三年期间届满,符合给付条件。恒有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10元并支付利息(以206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0元。
三、驳回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