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459号
原告: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6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60855.04元;2、判令恒有源公司支付利息(以128455.04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25%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400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即2022年8月9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有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有源公司与博大公司就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2016-062)(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zXXX035)(以下简称035合同),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ZXXX050)(以下简称050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恒有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进行施工,博大公司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期完成竣工交付,并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035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总价648000元,恒有源公司分4次支付:施工进场5日内支付30%预付款;工程调试后5日内支付40%进度款;收到四方验收单5日内支付25%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5%质保金。就该合同恒有源公司目前仅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和部分验收款共计489200元,余下的验收款126400元和质保金32400元迟迟未予支付。经恒有源公司要求,博大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开具25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部分)给恒有源公司,但经多次催促博大公司仍未收到款项。050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总价111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目前恒有源公司已向博大公司支付108944.96元,尚欠2055.04元未予支付。经恒有源公司要求,博大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开具1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多次催促博大公司仍未收到剩余款项。两份合同的违约条款都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恒有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博大公司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恒有源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035合同约定“收到四方验收单5日内支付25%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5%质保金”,博大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之后收到恒有源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但具体时间博大公司记不清了,故博大公司以2019年7月24日作为收到该《验收记录》的时间,恒有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29日前支付验收款,故博大公司从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035合同的质保金32400元,恒有源公司应当在2022年8月8日前支付,所以针对该部分款项博大公司从2022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恒有源公司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博大公司诉至法院。
恒有源公司辩称,1、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博大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都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所以完工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准,故按照施工、完工日期计算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的13.7条约定,博大公司应当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博大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较晚,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故博大公司仅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恒有源公司认为应该从恒有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增值税税款差额。其中035合同应当扣除的税款差额为4791.4元,050合同应当扣除的税款差额为2055.04元。恒有源公司针对035合同已付款金额合计为489200元,针对050合同已付款金额为108944.96元,050合同已付款项与合同约定款项的差额2055.04元是恒有源公司自行扣除的发票税款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博大公司(承包方)签订035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主要内容如下:1、一次侧、二次侧外线管网及电气系统安装及调试,阀门井砌筑。2、包含路面拆除、管沟土方开挖、渣土清理。3、地能热宝分体空调系统、采暖系及配套管道、阀部件、电气系统的相关内容的安装及调试。4、包含施工中所发生的所有洽商及零工。承包方式:人工费+辅材费。工程承包造价:648000元,其中人工费453600元,材料费194400元。第一条、工期。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6.2当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承包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发包方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全部工程费用。6.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如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如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验收的,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第七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内容。7.1本分包合同价包含:包含为完成该工程全部内容所需材料的材料运输;装卸及二次搬运;工程及生活垃圾清理及外运;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用;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7.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除发生下列情况可调整合同价格外,其它一律不得调整:7.2.1工程建筑设计做较大的修改。因此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7.2.2因发包方实际需要调整原设计方案。因此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7.2.3不因施工图纸与工程现场实际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另行增加相关费用。7.2.4如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图纸工程量时按原合同单价进行核减。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四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1、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预付款(施工进场5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30%;金额194400元。2、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进度款(工程调试后5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40%;金额259200元。3、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验收款(收到四方验收单或内部验收单5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25%;金额162000元。4、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15日内);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5%;金额32400元。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7.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本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4月27日。落款处加盖有恒有源公司、博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名。
2018年2月5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博大公司(承包方)签订050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主要内容如下:外线管道拆改、管道保温、路面拆除及恢复、铺砖、护理管道砌墙、泥浆渣土清理等零工。承包方式: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承包造价:111000元。第一条、工期。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5月5日开工;2017年6月29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56天。第七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内容。7.1本分包合同价包含:包含为完成该工程全部内容所需的墙体打洞;洞口修复;墙体剔槽及修复;设备及材料的运输、装卸及二次搬运;由于安装空间不够引起的配合设备厂家搬运及组装设备所需费用;工程及生活垃圾清理及外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设备费(甲供除外);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用;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7.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除发生下列情况可调整合同价格外,其它一律不得调整。7.2.1工程建筑设计做较大的修改。7.2.2因发包方实际需要调整原设计方案。7.2.3不因施工图纸与工程现场实际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另行增加相关费用。7.2.4如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图纸工程量时按原合同单价进行核减。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时间(工程进度、部位):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占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100%;金额111000元。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7.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本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2月5日。落款处加盖有恒有源公司、博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恒有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针对035合同,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13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2592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针对050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108944.96元。
2020年9月27日,博大公司向恒有源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率均为9%,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8800元、10万元、11000元。恒有源公司认可该公司于当日收到前述发票。
庭审中,博大公司提交《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单位: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4日。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不清,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日。监理单位: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施工单位: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设计单位: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表示该《验收记录》系恒有源公司提供给博大公司的,欲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期竣工交付,并通过四方验收。恒有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博大公司承包的仅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的一部分前期施工内容,而该《验收记录》系针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整体进行的验收,与博大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验收时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035合同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于2016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恒有源公司与博大公司并未单独针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恒有源公司认可因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整体已经通过四方验收,故本案案涉工程相当于已经验收完毕,相应款项也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关于050合同实际施工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恒有源公司主张该合同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于2017年5月5日开工、2017年6月29日竣工;博大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工程后期在2017年至2018年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完成后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补施工,无准确的开工、竣工时间。
关于035合同、050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博大公司认为035合同的验收款应当在2019年7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应于2022年8月8日前支付。恒有源公司认为,依据035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的事实,工程款应当在签合同后15天内支付;050合同签订时已经完工,故最早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付清。
关于博大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情况,博大公司表示,其曾多次通过电话、现场催要等方式向恒有源公司催讨工程款。且博大公司按恒有源公司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向恒有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说明当天博大公司还在向恒有源公司主张工程款。
另,2019年8月20日、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25%、3.7%、3.7%。
以上事实,有035合同、050合同、《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请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有源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签订的035合同、050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有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博大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恒有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博大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一节
关于035合同恒有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博大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根据035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包括预付款194400元、进度款259200元、验收款162000元、质保金32400元,因恒有源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2月6日、2020年9月30日支付13万元、259200元、10万元,故035合同尚欠的158800元中包括验收款126400元、质保金32400元。其中,验收款应于“收到四方验收单或内部验收单5日内”支付,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15日内”支付。因双方均认可并未针对035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单独进行验收,且恒有源公司认可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整体已经通过四方验收,故本案案涉工程相当于已经验收完毕,相应款项也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故《验收记录》的签署时间应当视为035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鉴于《验收记录》中最后一方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故035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博大公司收到《验收记录》的时间因双方无法明确,故亦以该时间为准。故验收款应当于2019年8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应当于2022年8月16日前支付。
关于050合同恒有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博大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时间。050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111000元,但关于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时间,双方**不一致。因050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之后;且合同明确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博大公司虽主张实际施工时间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但为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再者,即使050所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如博大公司所述,但采信恒有源公司关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的主张相当于将付款时间提前,该结论反而对博大公司有利。综合以上理由,本院采信恒有源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即050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6月29日完工,恒有源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111000元。
关于恒有源公司要求扣减增值税税率差额的辩称意见,因035合同、050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恒有源公司提出的前述扣款理由并非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且增值税税率系依据国家政策要求调整,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提前预知或控制,故恒有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035合同、050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035合同约定就工程款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应自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故博大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针对035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050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但恒有源公司与博大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050合同确认债务、博大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恒有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催讨债务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博大公司针对050合同于2022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恒有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恒有源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050合同尚欠工程款2055.04元,于2019年8月6日前支付035合同验收款126400元,于2022年8月16日前支付035合同质保金32400元。恒有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035合同的工程款应当在签合同后15天内即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050合同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付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恒有源公司未依前述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博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恒有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博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前述恒有源公司自认应当付款的时间,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博大永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855.04元及利息(以12845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二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七的标准,自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