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木村商业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3000元质保金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后支付,***公司至今没有向恒有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没有投入使用,没有达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2.润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工程尚未完工,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无法运行。3.润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充分。
润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有源公司的上诉意见。1.在(2022)京0109民初535号案件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满足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2.润杰公司已经移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恒有源公司的整体施工也通过了验收。如果润杰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恒有源公司整体工程不可能通过验收。
润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润杰公司(承包方)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主要内容如下:1、地能热宝分体空调系统、采暖系统及配套管道、阀部件、电气系统的相关内容的安装及调试,包含部分管道外包镀锌铁皮等;2、外线管道及电气系统安装及调试,包含部分路面破除及恢复,包含各入户碰口等;3、地能热宝分体空调系统、采暖系统及配套管道、阀部件、电气系统的相关内容的安装及调试;4、包含施工中发生的零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承包造价为660000元;合同第一条工期,定于2017年10月2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80天,第七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内容,7.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除发生下列情况可调整合同价格外,其他一律不得调整;7.2.1工程建筑设计做较大的修改,因此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7.2.2因发包方实际需要调整原设计方案,因此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7.2.3不因施工图纸与工程现场实际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另行增加相关费用;7.2.4如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图纸工程量时按原合同单价进行核减;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四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具体为:预付款(施工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即198000元,进度款(工程调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40%即264000元,验收款(收到四方验收单后5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25%即165000元,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5%即33000元;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如下:1、本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承包方负责为发包方免费保修;……7、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合同附件还包括《分包合同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有3项:户内地能热宝分体空调系统、采暖系统及配套电气项目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87150元,外线系统、电气系统项目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05000元,零工费用67850元,合计660000元。双方均认可,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是后签的。润杰公司曾于2022年1月将恒有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10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有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恒有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有源公司已支付润杰公司工程款627000元,剩余5%款项3300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润杰公司主张,此前案件中经法院审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2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恒有源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经核实,(2022)京010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向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核实,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并于2019年8月2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经询问,恒有源公司对上述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润杰公司施工的内容在验收记录范围外。恒有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润杰公司与恒有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润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恒有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恒有源公司虽称润杰公司施工的内容在验收记录范围外,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认定润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2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恒有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33000元,润杰公司起诉要求恒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有源公司所称润杰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结合合同内容来看,润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提供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润杰公司同意在恒有源公司付款时出具发票,故对恒有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家***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恒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地能热宝空调系统虽已进行安装,但工程有部分未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投入使用。润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但并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恒有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有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33000元。根据(2022)京010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恒有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煤改地源热泵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故润杰公司主张质保金33000元,已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恒有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其上诉所持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恒有源公司另提出润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无法运行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相关理由均不能对抗其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有的付款义务,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