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9民初279号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有源公司支付华威公司工程款824700元及利息(其中以840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406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恒有源公司支付华威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2506元。事实和理由:华威公司与恒有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四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依次简称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华威公司承包恒有源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地源热泵项目工程施工,包括该项目采集外线、机房管道及电气、末端外线、接室外机外线、机房采集孔外线系统安装及调试、末端外线系统安装及调试、热泵机房设备管道及电气系统安装调试、地暖入户、检查井的砌筑、新增26户室内供暖系统的安装与调试等主要施工内容。涉案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另质保金占合同承包造价的5%,**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15日内支付;恒有源公司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第十一条对违约进行了约定。华威公司已依约为恒有源公司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恒有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681900元,现已支付857200元,尚有824700元本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恒有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恒有源公司诉至法院。
恒有源公司辩称,涉案总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均属实,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实际为部分后补,是对工程增项的确认,因此双方的验收时间以及结算时间均为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华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未付款项的发票,没有达到支付的前提,因此恒有源公司并未违约。另根据合同约定,现存在应扣管理费以及部分发票没开导致恒有源公司发票税点税差损失共计268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事宜,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5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0日,华威公司与恒有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约定华威公司承包恒有源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的地源热泵项目,其中合同1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合同2约定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3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4约定工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9日。合同1工程承包造价808000元,合同2工程承包造价532000元,合同3工程承包造价38000元,合同4工程承包造价303900元,四份合同工程价款合计为1681900元,均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1、合同2、合同3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4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支付质保金。前三份合同均约定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依次为11%、10%、10%,合同4约定发包方按10%预先扣除管理费,在核算本合同累计收到可抵扣票据实际抵扣额,按等值释放返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仍需开具等额发票。恒有源公司认可四份合同工程价款合计为1681900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57200元,欠付工程款为824700元,其中质保金为84095元。
经询问,华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3、合同4工程承包造价总额341900元的1%扣除管理费3419元,并同意在接受工程款时配合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认为税率的变化是国家税务对所有企业的优惠,恒有源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扣除恒有源公司主张的其他税差损失。
2.庭审中,华威公司认为4份合同的验收时间均应是2019年12月10日,其中前3份合同都是形成于验收之前,最后一份合同是验收后补签。为此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开工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拟证明该记录中载明的完工日期即为竣工日期。
恒有源公司认为该竣工记录为华威公司自行办理,没有向恒有源公司确认,且无相关日期。基于验收时间晚于完工时间的逻辑,以及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为补签的前提,因此竣工时间应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20年1月10日。
3.诉讼中,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恒有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35366元人民币或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财产。
华威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348元。
华威公司为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花费保全保险费2506元。并说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4.诉讼中,华威公司撤回对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威公司与恒有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如约履行。庭审中,恒有源公司认可四份合同工程价款合计为1681900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57200元,据此结算,恒有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4700元。关于恒有源公司主张的约定税率与实际税率差额的损失,根据双方对税率的约定,其本质是要求华威公司开具发票并承担有效的税款,现虽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但只要华威公司依据有关政策向恒有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华威公司就不需要向恒有源公司承担其主张的税率差损失。经询问,华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3、合同4承包造价总额341900元的1%扣除管理费3419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恒有源公司仍需要向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21281元。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考虑到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华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保险服务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821281元(同时,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履行情况向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
二、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2506元;
三、驳回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2348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奕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