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9民初1323号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有源公司给***建达公司工程款469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华威建达公司、恒有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门头沟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威建达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施工,工期为2020年9月5日至9月30日,工程款分五期给付。施工完毕后,恒有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给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01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华威建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有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华威建达公司工程款469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3日,恒有源公司(发包方)与华威建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门头沟,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三次网-热泵机房设备及管道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等,承包方式:人工费+辅材费,工程承包造价:67000元。本合同工程约定于2020年9月5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26天。 另查,恒有源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华威建达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仅包括“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20年11月17日,恒有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华威建达公司支付20100元。 双方一致认可就案涉工程恒有源公司尚欠华威建达公司46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有源公司与华威建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华威建达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一致认可恒有源公司尚欠华威建达公司工程款469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华威建达公司要求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469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威建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