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有源环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质保金给付条件,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成,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金额应予扣减。双方对质保金扣减金额存在争议,在扣减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我方支付利息。 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58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790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95581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辽宁省高速公路浅层地能供暖改造工程需要,于2017年7月15日与原告及案外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包括甘泉、辽河、凌海、塔山、兴城、绥中、万家7处服务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558193元,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己于2017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至工程建设费用总价的80%,其余20%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每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支付工程建设费用总价的5%,目前被告已付至合同总价的90%,尚有第三个和第四个供暖季末没有支付责任保证金,金额为19558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施工义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双方对剩余的责任保证金数额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以保证期满验收合格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证,并需要提供相应的供暖证明等内容,履行手续后再付款。原告认为这些并不是给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合同中以往的做法并不是必须遵守。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内容约定及本意,认为保证期满提供相应的供暖情况说明及签证等与支付责任保证金不具有对等性,也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被告以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未有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责任保证金1955819.3元,并以97790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以19558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2240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己于2017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内容约定及本意,认为保证期满提供相应的供暖情况说明及签证等与支付责任保证金不具有对等性,也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包括甘泉、辽河、凌海、塔山、兴城、绥中、万家7处服务区,只有凌海服务区进行了维修。在某有限公司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某公司认为应扣减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拖欠工程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亦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2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