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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14394号 原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被告某安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本金3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质保金本金39000元的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AZHT-XXXX-XXX、AZHT-XXXX-XXX),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进行“某办公楼工程(XXXX-XXX)”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地源热泵机房及机房电气系统、末端空调系统、末端空调电气系统、末端外线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包含现场临建费、工程水电费、材料设备复试检验费);末端洽商部分设备的拆除、管道及配套管件、阀部件、风管及风口的安装调试;末端外线系统的管道、阀部件的安装及调试,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合同的工程承包造价分别为780000元、170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总承包造价为950000元。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五次/四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质保金占合同承包造价的5%于工程验收满叁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质保金¥8500元已于2017年2月26日结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39000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满叁年后15日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对逾期支付的质保金39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案涉工程的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合同,对于其中的XXX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是XXX的合同,该质保金是390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被告目前没有该项目的验收手续,同时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质保金,目前没有收到该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AZHT-XXXX-XXX、AZHT-XXXX-XXX),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进行“某办公楼工程(XXXX-XXX)”的施工,承包范围分别为:地源热泵机房及机房电气系统、末端空调系统、末端空调电气系统、末端外线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包含现场临建费、工程水电费、材料设备复试检验费);末端洽商部分设备的拆除、管道及配套管件、阀部件、风管及风口的安装调试;末端外线系统的管道、阀部件的安装及调试,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合同的工程承包造价分别为780000元、17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承包造价为950000元。《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ZHT-XXXX-XXX)的第八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五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其中约定质保金占合同承包造价的5%,于工程验收满叁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全部完工。原告自认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质保金8500元已于2017年1月26日结清;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剩质保金39000元未付。被告认可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于完工后分两次付清;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剩质保金3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000元(质保金),被告认可未付但辩称未付原因是没有该项目的验收手续及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剩余质保金之前的一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整个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而原告自认收到该笔进度款,被告也认可只剩质保金未付,故应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辩解意见中还表示和“甲方”未进行验收,因被告是否与其所说“甲方”进行验收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主张工程没有验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验收日期,结合案涉两份合同对应的同一工程的不同部分的实际情况,根据编号为AZHT-XXXX-XXX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整体已经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验收。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具体验收日期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保金的利息)酌定从2020年2月10日计算,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亦同意在被告付款后向其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