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1民初1501号
原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
法定代表人:柴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清徐县供热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东路陈庄村段228号。
法定代表人:代志盛,总经理。
原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供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被告清徐县供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清徐县供热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314389.57元;2、判令由清徐县供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实际损失128013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8月,2009年4月、7月,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供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合同中约定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清徐县供热公司的锅炉房数台锅炉进行安装、施工和修理,合同总价款11414389.57元。另合同中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供热公司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清徐县供热公司确没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付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截至目前只履行给付7100000元工程款,还尚欠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314389.57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为此,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数次催要,可清徐县供热公司总是推拖。2018年2月12日,清徐县供热公司在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出的《对账函》上,对欠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4314389.57元的事实用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本案涉诉工程,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并经国家专门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出具合格报告及证书,清徐县供热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如今已有10年的时间,本案的涉案工程清徐县供热公司每年都在正常经营和运转,每年都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用于企业的收益和盈利,然而却拖欠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年多时间,为此,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清徐县供热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银行利息有理有据。故诉至法院。
清徐县供热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组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期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也证明双方约定了清徐县供热公司逾期不给工程款应当支付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期利率的条款,也约定了质保期的约定,现在质保期已经过了7年,清徐县供热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对账函一组四份,证明清徐县供热公司尚欠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的工程款共计4314389.57元的事实。3、竣工报告书两份,证明2009年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都盖章签字。4、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组四份,对应的四份合同,证明本案的锅炉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验、验收合格,发给了合格证书2009年投入使用。5、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涉诉锅炉经双方在经过工程预结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7334389.57元,这是2008年8月6日的第四份合同的工程预结算书。
清徐县供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供热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7月12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清徐县供热公司的锅炉房数台锅炉进行安装、施工和修理,四份合同约定总价款共计11414389.57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经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检验、审核、竣工验收,交付清徐县供热公司投入使用。清徐县供热公司分四次共计付了7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314389.57元。2018年2月12日,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供热公司进行了对账,有对账函为证,清徐县供热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清徐县供热公司的锅炉房数台锅炉进行安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清徐县供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清徐县供热公司已付7100000元工程款,尚欠4314389.57元,有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对账函为证,该对账函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徐县供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314389.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现在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期贷款利率高于现在贷款利率,故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128013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清徐县供热公司应当偿还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4389.57元、利息1280130元。清徐县供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清徐县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4389.57元、利息128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清徐县供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