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94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56240P。
主要负责人:王俊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7617435。
法定代表人:柴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845015Y。
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宝成,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敏,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5105.68元、罚息47128.2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对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抵押的95台(套)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如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提供的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权及收益(包括送股、公积金转增股、现金红利、债券利息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的《授信额度协议》(主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提款条件、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为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柴宝成、张玉敏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柴宝成、张玉敏为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将其机械设备95台(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Z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400万股,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号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9月29日,上述被告均承诺继续无条件履行和承担各自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52233.90元,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调解解决纠纷。
张玉敏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是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后,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B1、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D)、动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Z)、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借据、《补充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贷款明细截屏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约定原告为宝成机电设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质押,由被告柴宝成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约定由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提款条件、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B1),约定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该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为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柴宝成、张玉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D),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将其机械设备95台(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津津南动抵登字2016第002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Z),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400万股,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605180005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号),约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9月29日,上述被告均承诺继续无条件履行和承担保证合同即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52233.90元。
原、被告主要针对被告张玉敏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存在争议。就上述争议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及《补充协议》(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6074-J1),用以证实被告张玉敏对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由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由柴宝成提供最高额保证。张玉敏系保证人柴宝成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张玉敏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张玉敏的保证人身份。另外,2017年5月18日,柴宝成作为保证人1、张玉敏作为保证人1(配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3.贷款人与保证人1、保证人1(配偶)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第津中银企授R2016074-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4.贷款人与保证人2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第津中银企授R2016074-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保证人1、保证人1(配偶)、保证人2合称为“保证人”。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保证人承诺并保证,保证人继续无条件履行和承担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原告与诸被告就借款展期事宜达成的合意,并非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故张玉敏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其对保证人身份的确认,并自愿承担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与责任。综上,对被告持有的张玉敏非保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行使权利。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张玉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宝成机电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5105.68元、罚息47128.2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柴宝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宝成机械集团公司提供的95台(套)机械设备及其对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权及收益(包括送股、公积金转增股、现金红利、债券利息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争议问题的认定,被告张玉敏系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5105.68元、罚息47128.22元,合计10052233.90元;
二、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宝成、张玉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宝成、张玉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证的记载对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95台(套)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机械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果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物清单及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的记载对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权及收益(包括送股、公积金转增股、现金红利、债券利息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1元,已减半收取410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56.5元,由被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宝成、张玉敏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道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冬月
速录员 崔玉莹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