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5民初54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尼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富强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55990.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55990.1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