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特221号
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田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仲裁程序不合法。1、长沙仲裁委员会将仲裁保全移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仲裁被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邯郸市,故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亦属于程序违法,且是造成裁决错误的重要原因;3、仲裁庭通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双方申请延期后确定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但后来经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开庭又推迟到2020年9月9日,理由为该代理人有其他案件需要开庭,我方认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有三名,其中一名不能出庭,不会影响庭审进行,不应根据一名代理人的申请草率作出延迟开庭的决定,推迟至2020年8月30日开庭是为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拖延时间;4、仲裁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仲裁庭组成不合法。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为谭金辉,推荐首席仲裁员包括吴海坤,但是长沙仲裁委选定的仲裁庭成员没有把谭金辉纳入仲裁合议庭,且把吴海坤表述为我们选定的仲裁庭成员;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带式烧结机建设项目工程“B标”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谈会会议纪要》,系伪造的。纪要中人员的签名仲裁庭未进行核实,该事实不存在,申请人从未出席该会议。综上,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20]长仲裁字第942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关于财产保全,根据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庭交由人民法院进行保全,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果申请人认为保全错误,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从实体来说,我们保全的标的主要是申请人在中冶能环公司的到期债权,所以保全法院没有错误。2、鉴定程序不是仲裁法第四章规定的必须进行的程序,在民事仲裁里,是否进行鉴定应由当事人进行申请,而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是否采纳被申请人的证据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从仲裁裁决的具体内容来看,被申请人系根据双方合同提起的仲裁申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之外还应支付给申请人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并无不当。3、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仲裁庭在开庭前询问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否有异议,申请人代理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认可仲裁庭组成人员,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满意而否认仲裁员的选任得到己方认可,无疑是一种反言行为。4、开庭时间推迟的问题,仲裁庭依据什么理由决定推迟开庭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5、证据在2020年9月11日提交是因为开庭前提交过几次证据,在开庭时申请人的代理人说目录不清晰,要求重新整理,因此我们在开庭后经过整理,重新提交了目录,并非在举证日期之后提交。6、裁决依据的纪要,当庭核对了原件,申请人代理人核对原件对此无异议,具体证据的产生是各方开会以后申请人的代表拒绝签字,材料的内容是真实的,并有其他参与方的认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无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仲裁字第942号裁决书,裁决:1.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代付款5122447.02元;2.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341018.6元;3.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405.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5.44元;4.驳回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受理费82856元、处理费16571元,共计99427元,由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770.8元,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656.2元。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分别为吴杨红、王葆莳、吴海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将其保全申请提交给人民法院,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且是否需要做鉴定,是由仲裁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鉴定并非案件审理的必要程序,故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而未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开庭,故其准许被申请人延期开庭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最后,仲裁庭已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其关于证据的认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经查,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于2020年6月11日选定谭敬慧为仲裁员,推荐吴海坤为首席仲裁员,但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向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通知其选定的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并要求其重新选定仲裁员,故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重新选定吴海坤为仲裁员。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选择组成仲裁庭,程序合法。
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申请人主张《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带式烧结机建设项目工程“B标”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谈会会议纪要》是伪造的。经查,该会议纪要上有“襄汾县人社局赵军”的签字。经本院发函调查,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复函,称赵军于2021年5月11日参加并签署过《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带式烧结机建设项目工程“B标”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谈会会议纪要》。故申请人主张该会议纪要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蔡 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雨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