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总经理。
关于**诉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8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31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5元,由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发起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有其他前期案件冻结,并告知申请人已对上述存款采取轮候冻结措施。
2、通过系统向自然资源部发起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众多房产,经我院执行人员落实该房产系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单位集资房,单位职工已实际入住多年,并且于2020年10月份办理房产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3、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发起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的相关登记资料。
4、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持有任何股票(股权)。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为了更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4010.2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邯郸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尹红国
审判员 王 垒
审判员 曹俊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