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民初984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南街15号楼。
负责人鞠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28号22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亚,经理。
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耿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耿家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吉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简称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耿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乳山东耿家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复荣、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乳山东耿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于浩、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8.75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1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092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早晨,原告散步经过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施工在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村西头马路东埋置电线杆施工现场,造成污水盖松动,原告踩落掉进下水道,致使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施工造成污水盖松动,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两次的起诉中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互相矛盾。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行走在路边水沟上的盖板由于盖板的原因造成的。二、原告在2016年已经起诉后撤诉,应该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
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辨称,一、原告的损伤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无责任。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施工未通知村委会,村委会对施工不知情,污水道盖板松动是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造成的。二、污水道盖板道路的头上明确标注禁行字样,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看到并注意,污水盖板不是走路的地方,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早晨,原告***散步经过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施工的位于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村西头马路东埋置电线杆施工现场,由于施工造成污水盖板松动,原告踩落掉进下水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共计住院30天,后又于2018年1月4日、14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复查等,共计花销医疗费10539.15元。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事项,原告庭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所出具了“恒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一、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前系乳山市名裳丽装服装店员工,月收入为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儿媳妇勇轶护理,勇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2016年5月,乳山图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承包人)就乳山徐家、城东供电所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杆坑、电缆沟等土方基础施工、杆塔组立、线路架设改造等。在乳山东耿家村委会进行架设线杆系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所施工。
还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共乳山市委、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乳山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整修城中村与城乡结合部街巷的残墙断壁,粉刷外观墙体、道路硬化、绿化、美化,有污水排放设施。道路硬化要做到两边有路牙,路面平整无坑凹、无灰尘、下水道通畅,大小窨井盖无破损、残缺,保持完好。要求于2015年7月完成。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系上述所指的城中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因架设电线杆造成污水盖板松动,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疏于管理,上述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行走在污水盖板上的原告***受伤,其损失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乳山东耿家村委会应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不是道路的污水盖板上行走,其本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等诊治花销医疗费共计10539.15元(原告自愿主张10538.7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计住院30天,按照相关规定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日=3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180日(6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妇勇轶护理,勇轶系城镇居民,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60天,其护理费按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6047.50元(36789元/365天×60天=6047.50元)。
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73578元)。
原告为鉴定花销鉴定费2080元,系为本次诉讼合理支出,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之合理损失:医疗费105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047.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0844.25元。本院酌定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威海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70%,数额为77590元(110844.25元×70%=77590元)。被告乳山东耿家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的20%,数额为22168元(110844.25元×20%=22168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出院后,其又于2018年1月14日在文登整骨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在原告伤情稳定后其才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该事实说明原告之伤情一直在治疗中,故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北京丰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7590元;
三、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耿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221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负担252元,三被告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倩倩